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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凤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刘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琴,刘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128号原告杨凤琴,女,195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生,女,1968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职员。原告杨凤琴诉被告刘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被告刘红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3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70.1元、护理费18840元、残疾赔偿金80185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579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4807.5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刘红生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供电局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杨凤琴撞伤。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红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刘红生辩称,刘红生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按照保险���司的有关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存在拒赔情况。同意赔偿杨凤琴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不认可;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9日,刘红生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供电局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杨凤琴撞伤。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红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2、根据保险单记载,×××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仲旭维(刘红生称自己为车辆借用人)。仲旭维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3、根据杨凤琴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及票据证实,其受伤后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10、腰2椎体压缩骨折。杨凤琴住院11天,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51383.45元,其中治疗感冒花费200.02元。4、2017年4月5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杨凤琴所受损害出具京晟临鉴字【2017040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凤琴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并建议其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5、庭审时,杨凤琴提供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作证明等,拟证实其虽然户籍为农村,但长期在延庆城区生活、工作,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外,杨凤琴提供护理费及器具费票据,证实花费护理费18840元、器具费579元;���院认为,杨凤琴与刘红生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红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刘红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他部分应当由刘红生赔偿。关于杨凤琴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治疗感冒的费用200.02元,计5118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其营养期为90日,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考虑到杨凤琴腰部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确需护理,对其主张的1884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杨凤琴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80185元;6、误工费,可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并考虑其工作情况,酌定为10700元;7、交通费,根据杨凤琴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8、残疾器具费57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3150元。以上1-9项共计171087.43元,由保险公司负责给付,鉴定费由刘红生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凤琴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一千零八十七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杨凤琴负担138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红生负担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刘红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昝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