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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武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武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579号原告:张志伟,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被告:武金德,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武黎光,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武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被告武金德委托代理人武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承揽了皮山县乡镇卫生院修建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材料及人工安装门窗,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及材料款134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24800元,剩余11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武金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承揽了皮山县乡镇卫生院修建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材料及人工安装门窗,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及材料款134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4800元,剩余11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针对上述诉请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及代理人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及时、全部按期给付欠款,被告未全部按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金德给付原告张志伟剩余欠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武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生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