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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朱占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朱占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493号原告:张玉兰,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通,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占全,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玉兰与被告朱占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梅书通,被告朱占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2016年9月9日20时30分许,朱占全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郑市××号门店前右转弯驶入停车位时,与王树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树忠及乘车人张玉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占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3.57元、门诊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3254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21841.57元。被告朱占全辩称,事故发生后,朱占全在第一时间驾驶豫A×××××小型轿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到医院以后朱占全将事故报警处理;朱占全拍摄有事故现场图片,但因顾着抢救人忘记将现场照片提供给交警了,故朱占全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占全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朱占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玉兰垫付1860元医疗费,请求原告返还。原告病历显示其有腰椎间盘突出,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朱占全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足。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占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原告病历显示其有腰椎间盘突出,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请法院结合住院病历及原告的日常用药清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复印费系2016年10月21日产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应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20时30分许,朱占全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186号门店前右转弯驶入停车位时,与王树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树忠、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玉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占全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忠、张玉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兰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住院医疗费11713.57元,长期医嘱单记载张玉兰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6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注意休息;规律服药,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占全。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朱占全给张玉兰垫付住院医疗费1860元。2、张玉兰在本院庭审中陈述朱占全在事故发生后开车将张玉兰送到了医院。3、张玉兰、王树忠系夫妻,王树忠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树忠、张玉兰均主张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优先用于赔偿王树忠。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朱占全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朱占全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占全对事故的发生及张玉兰、王树忠受伤均存在过错,朱占全应依据事故责任对张玉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玉兰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773.57元(含门诊医疗费60元)。朱占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玉兰的病历显示其有腰椎间盘突出,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玉兰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及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四)误工费:依据张玉兰户籍登记信息及病例记载,张玉兰系农民,其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住院33天,可计误工费为3159.09元。(五)护理费:张玉兰提交的证据证明不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33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061.08元。(六)交通费:依据张玉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83.74元。张玉兰请求赔偿复印费14元,但其提交的门诊票据姓名处为“复印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783.74元。豫A×××××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树忠、张玉兰受伤,王树忠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二人系夫妻,均主张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优先用于赔偿王树忠,该请求系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影响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已支付王树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31.9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玉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70.17元。不足部分13145.47元。豫A×××××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朱占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但本案中,张玉兰、朱占全的陈述能够证实朱占全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为了及时救治伤者,故朱占全是在依法采取救治伤员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并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朱占全提供了该格式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将责任免除事项向朱占全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抗辩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玉兰各项损失共计13145.47元。鉴于张玉兰的全部损失已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朱占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朱占全垫付张玉兰的医疗费186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应支付张玉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朱占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各项损失共计1792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朱占全保险金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16元,由被告朱占全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沛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