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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罗建民与邱君海、周小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民,邱君海,周小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333号原告:罗建民,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邱君海,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周小坚,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罗建民与被告邱君海、周小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君海、周小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君海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言明2015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邱君海与周小坚系夫妻关系,周小坚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判如所请。邱君海、周小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邱君海向罗建民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罗建民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罗建民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周小坚与邱君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罗建民与邱君海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邱君海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罗建民要求邱君海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罗建民提出的要求邱君海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罗建民诉请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周小坚与邱君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罗建民主张要求周小坚、邱君海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邱君海、周小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君海、周小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建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邱君海、周小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玲岚人民陪审员  万 师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宏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