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青岛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青岛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2963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青岛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青岛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