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家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3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家礼,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人,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家礼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家礼醉酒后驾驶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沿省道108线往来来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省道108线青杠养护中心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赵家礼血样中的乙醇含量97.7mg/100ml。被告人赵家礼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家礼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家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家礼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家礼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家礼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家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