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郎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62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1,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96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郎某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郎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4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郎某1在本市通州区,因酒后开车堵路和他人发生纠纷,郎卫国闻讯来到被告人郎某1的家中劝架,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撕扯,在双方撕扯中,郎卫国掐被告人郎某1脖子,被告人郎某1将郎卫国手掰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卫国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郎某1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郎卫国的陈述、证人刘某、郎某2、杜某、郎某3、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郎某1的供述、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1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郎某1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未能理智处理,且被告人郎某1无犯罪记录,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郎某1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郎某1所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郎某1因恐车辆行驶过快使其养牛场的小牛受惊,而开车拦路,并与司机杜某、郎某2等人发生冲突,后郎卫国闻讯赶来劝架,因言语不睦与郎某1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郎卫国用手掐郎某1的脖子,郎某1将郎卫国左手大拇指掰伤,双方应属互殴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郎某1在互殴中将郎卫国致伤,其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故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郎某1系自首、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等具体情节,可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亚莉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孙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