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长智与张德宝、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智,张德宝,王丽芳,王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982号原告:潘长智,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市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宝,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王丽芳,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王贤文,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潘长智为与被告张德宝、王丽芳、王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宝、被告王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宝、王丽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宝、王丽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750元(按月利率1.5%暂计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本息暂计12575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7年3月9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贤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德宝与被告王丽芳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被告张德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王贤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被告张德宝、王丽芳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贤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德宝、王丽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及被告王贤文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王贤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德宝、王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德宝与被告王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丽芳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德宝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德宝、王丽芳共同承担。被告王贤文作为担保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贤文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德宝、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长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贤文对被告张德宝、王丽芳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贤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宝、王丽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德宝、王丽芳共同负担,被告王贤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