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化森与贾明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化森,贾明泉,高志刚,济南市长清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963号原告:魏化森,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明泉,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高志刚,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谭福民,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魏化森与被告贾明泉、高志刚、济南市长清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化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被告贾明泉、高志刚、贾庄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化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贾明泉、高志刚、贾庄村委会支付混凝土款194,2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贾明泉、高志刚、贾庄村委会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魏化森与贾庄村道路建设工地负责人贾明泉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后魏化森依约向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2014年12月31日,魏化森与贾明泉结算,确定总货款为194,210元,贾明泉签名确认。后经了解,该项目的承包人为高志刚,系高志刚与贾明泉共同经营,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贾庄村委会作为建设方的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款经魏化森多次催要,贾明泉、高志刚、贾庄村委会至今未还。为此魏化森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贾明泉辩称,钱是自己所欠,与贾庄村委、高志刚均没���关系,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不承担其他费用。高志刚辩称,我与魏化森没有任何关系,我与贾明泉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只是与贾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贾庄村委会辩称,我村与高志刚签订的协议,所有工程款均已给了高志刚,我也不认识贾明泉与魏化森,也没有与魏化森签订过任何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明泉、魏化森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甲方):文昌办事处贾庄村贾明泉供方(乙方)鲁发搅拌站魏化森甲方1.需要非泵C25商砼,约750立方,打路面用,每立方(270)元,送到施工现场。2.供货完工后,7日内甲方把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3.乙方,保质保量按甲方所指定的现场按时完成。4.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贾明泉乙方(签字):魏化森2014年11月3日。”合同签订后魏化森依约向贾明泉供应混凝土,2014年12月31日魏化森与贾明泉进行结算,确定贾明泉所欠货款金额为194,210元。另,诉讼中魏化森向本院提交贾庄村委会与高志刚签订的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志刚与贾庄村委会应与贾明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高志刚、贾庄村委会不予认可,均否认其与魏化森存有合同关系,贾明泉亦非贾庄村道路建设工程负责人。本院认为,贾明泉与魏化森签订的混凝���供货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魏化森依约向贾明泉供应混凝土,但贾明泉未向魏化森支付货款,故对于魏化森要求贾明泉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魏化森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高志刚、贾庄村委会存有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高志刚、贾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化森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未作约定,本院酌定由贾明泉自魏化森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为妥。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贾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化森所欠货款194,210元;二、由贾明泉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94,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贾明泉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三、驳回魏化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贾明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郝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