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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祖强、广西花山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强,广西花山贸易有限公司,扶绥县绿鑫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235号原告: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龙头乡文化站三楼。法定代表人:黎国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苇,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壮族,扶绥县龙头乡政府公务员,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刘祖强,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花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中段大板农贸市场综合楼2楼。法定代表人:尚建馨,公司负责人。被告:扶绥县绿鑫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龙头乡龙头村龙庄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强,总经理。原告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锦园公司)与被告刘祖强、广西花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公司)、扶绥县绿鑫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锦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国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卢苇,被告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强、花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建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锦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祖强、花山公司、绿鑫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668000元,滞纳金200000元,逾期利息65120元,合计933120元;2、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刘祖强、花山公司、绿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三被告向原告退还扶绥县龙头乡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示范园(以下简称示范园)核心区面积约150亩的土地及土地上的20栋温室大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刘祖强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示范园核心区面积150亩土地及地上20栋温室大棚整体发包给三被告经营。按照合同规定,承包方缴纳的承包金标准是:第一年为50000元,第二年为80000元,第三年为100000元,第四年为120000元,第五年起每年的承包金为150000元,承包方应于每年的5月10日前一次性交完当年的承包金,如果承包方逾期缴纳承包金的,每逾期一天,要支付当年总承包金的0.5%作为滞纳金,逾期15天仍未缴纳承包金的,视为承包方违约,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刘祖强经营一段时间后,又以其夫妻成立的花山公司名义来承包该农业示范园,并以该公司缴纳承包金。2013年12月17日刘祖强成立绿鑫公司,2013年12月23日刘祖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绿鑫公司承担2006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祖强和花山公司只按时交费到2010年度,从2010年5月份以后就没有按时交付承包金,为此,原告每年都叫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2011年度花山公司只交了132000元,还剩18000元未交,2012年度花山公司只交100000元,还剩50000元未交,2013年度花山公司已经交完当年度的承包金150000元,2014、2015、2016、2017年每年应缴的承包金是150000元,但三被告都未交纳。综上,三被告从2011年开始至今,尚欠668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又委托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向刘祖强发律师函,通知刘祖强接到律师函后15天内缴纳拖欠上述的承包金,刘祖强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缴纳上述承包金。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668000元,滞纳金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滞纳金每天0.5%算,三被告要支付的滞纳金超过三百万元,为了减轻三被告负担,原告只酌情要求200000元的滞纳金),以及逾期利息65120元(从每年的5月11日起算逾期时间,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1年逾期时间是5年8月,2012年逾期时间是4年8个月,2014年逾期时间是2年8个月,2015年逾期时间是1年8个月,2016年逾期时间是8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6%算)共计933120元。同时,原告还要求终止合同,退还示范园核心区面积约150亩的土地及土地上的20栋温室大棚,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祖强和被告绿鑫公司共同辩称,1、刘祖强与被告花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建馨是夫妻。刘祖强是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花山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承包涉案土地的每个时间段有不同的承包人,被告方在实际承包经营期间都有缴纳承包金。从2007年开始就不是三位被告在经营原告的示范园,原告从2007年开始就安排其他人去经营示范园,而且是有多个不同的人在分区经营;3、刘祖强认为本案承包合同尚未解除,而且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示范园核心区20栋温室大棚和面积约150亩的土地;4、2006年5月14日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承包方有权转让合同给第三人。2007年4月17日刘祖强经营示范园的时候发生天灾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当时绿锦园公司维修大棚花费了4个月,刘祖强就向当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伍有富请求退出合同,2007年8月29日伍有富推荐陈锡雄与刘祖强本人签订协议书把示范园的被告合同权利义务交给陈锡雄自主经营,当时转让合同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2009年5月底,因为陈锡雄无力经营,伍有富又组织刘祖强与徐嘉、蒋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2009年6月6日刘祖强与陈锡雄签订了中止合作协议书。5、原告举证了四个不同版本的合同书复印件,但是原告却不能提供合同书的原件,后来又提供了一个盖有花山公司假公章的合同书,原告说被告造成损失的说法不属实。被告花山公司辩称,尚建馨、花山公司、被告绿鑫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欠原告租金,被告把原告的绿锦园现代农业示范园核心区面积约150亩的土地及土地上的20栋温室大棚转租给他人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由转包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应由被告承担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绿锦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发包示范园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这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在无合同原件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2、四张收据、一张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一张银行出具的对公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缴纳承包金年限和被告已经履行部分缴纳租金义务。3、关于刘祖强累欠绿锦园公司租金的函、律师函,拟证明被告拖欠承包金数额和原告催缴拖欠承包金的事实。4、欠款通知书,拟证明刘祖强欠款情况。5、绿锦园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绿锦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7、关于同意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增加股东的通知,拟证明扶绥县财政局对原告增加股东的认可,原告增加股东行为合法。8、任命书,拟证明刘志华、伍有富曾经是绿锦园公司的法人代表。9、绿锦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拟证明原告的法人情况。1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拟证明原告的股东出资情况。11、崇左市(龙头)现代农业示范园管理移交协调会议纪要。拟证明广西区发改委将示范园转让给扶绥县龙头乡政府,绿锦园公司的转让交接是合法的。12、两份绿鑫公司章程,拟证明刘祖强,尚建馨是绿鑫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刘祖强是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3、绿鑫公司股东投资转让情况,拟证明绿鑫公司的股东投资转让情况。14、扶绥县龙头乡乡长卢苇与刘祖强在2017年4月20日的交谈音频、交谈视频及书面记录,拟证明卢苇与刘祖强商谈关于示范园问题如何处理的通话情况,原告与被告至今还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0多万元承包金,原告提交的第二份与花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方手上的合同原件的条款是一致的,被告拖欠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刘祖强承认拖欠2016年至2017年的承包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绿锦园公司所举证据2至证据14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祖强、绿鑫公司、花山公司分别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在2007年被告已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内容转让给陈锡雄,也得到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伍有富的同意。2、终止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刘祖强与陈锡雄曾合作经营原告的示范园,2009年6月6日陈锡雄因健康原因不再经营示范园,陈锡雄退出合同,陈锡雄也已经缴纳了承包金。3、两份绿锦园公司示范园核心区部分大棚和空地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6月份,刘祖强和花山公司将本案承包的地转让给蒋烨和徐嘉经营。4、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7月30日刘祖强代表花山公司与蒋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需要时间让蒋烨等人处理园区的后续物品迁移。5、申请抢修大棚所需资金的报告、广西崇左市(龙头)现代农业示范园核心区大棚维修工程预算书及预算表,拟证明当时被告经营出现灾害后无力维修大棚,导致被告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原告拖延很久都没有能修复大棚,然后被告向原告申请退出合同,由其他人去经营。6、关于请求减免承包金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伍有富是示范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承包示范园的业主,是伍有富欠绿锦园公司的钱。这份报告不是花山公司提交的,该报告所盖公章与花山公司公章不一致,该报告是黎国彦交给刘祖强的。7、黎国彦在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2009年伍有富是示范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承包示范园的业主。8、2012年9月2日徐嘉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蒋烨不但使用了其合同的承包部分,蒋烨也使用了徐嘉承包的那部分承包地。9、2012年7月20日一份收款人为蒋烨的收条,拟证明蒋烨退出合同收取了被告的款项。10、赛龙公司蒙奇同的四分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余文信的证明、何柳英等人的证明,拟证明赛龙公司2012年之前一直在示范园内经营,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11、2012年12月5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蒙奇同、蒋烨、伍有富在经营示范园,他们将被告的承包地转给三丰公司经营。12、申请合作经营示范园的报告、三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拟证明三丰公司原来是与被告合作经营,后来三丰公司希望独自经营,所以向龙头乡政府申请独自经营,也获得了乡政府的同意。13、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示范园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当时被告要求退出合同,当时乡里面的领导同意被告退出合同。14、2013年12月3日大棚维修预算表及维修大棚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时龙头乡乡长黄巧要刘祖强找人来维修大棚,当时是王朝峰进行维修,当时刘祖强就要求把示范园转让给王朝峰。15、关于示范园管理人员工作安排的函复印件及花山公司更换印鉴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这个函里花山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没有经过花山公司的同意,被告没有发这个函,也没有在上面盖章,这个章是绿锦园公司当时造假形成的。16、致刘祖强的函,拟证明从2009年6月起至2012年4月1日伍有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示范园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不应由三被告来支付租金。17、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及相片三份,拟证明伍有富既是绿锦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绿锦园示范园的实际经营人,赛龙公司和三丰公司也是实际经营人。18、XX景园公司电脑咨询单、赛龙公司电脑咨询单、泰通农业合作社咨询单及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将绿锦园公司的示范园转让给了XX景园公司,后来XX景园公司又转让给其他人。原告对三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同意被告刘祖强与其他人合作经营,没有同意被告把承包的示范园转让给他人,而且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规定出现天灾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还认为上述证据中有花山公司盖的章就是花山公司以前用的公章,减免租金的报告是花山公司制作的。原告只是与三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租金应由三被告支付。三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伍有富是涉案示范园的实际经营人,会议记录上也记明花山公司在经营示范园,尚建馨当时是代表花山公司参加会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已退出本案合同的承包关系及三被告可以不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本院在2017年4月14日到示范园进行实地调查,并对园区经营人员莫亮荣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绿锦园公司、被告刘祖强和被告绿鑫公司对这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花山公司认为该笔录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份笔录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刘祖强一直在示范园实际投资经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祖强与被告花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建馨是夫妻。刘祖强是被告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花山公司的股东。2006年5月14日,花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载明花山公司委托刘祖强与原告绿锦园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绿锦园公司,承包方为刘祖强,该合同规定发包方将示范园核心区面积约150亩土地及地上20栋温室大棚整体发包给承包方经营。在庭审过程中,刘祖强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各方当事人对该《承包经营合同》原件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按照该合同规定,承包方每年缴纳的承包金标准:第一年为50000元,第二年为80000元,第三年为100000元,第四年为120000元,第五年起每年的承包金为150000元,承包方应于每年的5月10日前一次性交完当年的承包金,如果承包方逾期缴纳承包金的,每逾期一天,要支付当年承包金的0.5%作为滞纳金,逾期15天仍未缴纳承包金的,视为承包方违约,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由承包方负责赔偿。签订承包合同后,刘祖强作为花山公司的代表就一直在承包经营示范园,花山公司也一直在示范园投资。随后,刘祖强和花山公司再把示范园转包给他人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至今刘祖强还参与示范园的实际经营管理,现示范园内主要种植火龙果。2013年12月17日刘祖强成立绿鑫公司,2013年12月23日绿锦园公司与刘祖强、绿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绿鑫公司承担2006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当中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之前刘祖强所欠的承包费也由绿鑫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祖强和花山公司只按时交费到2010年度,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按时交付承包金。为此,从2011年开始绿锦园公司每年都催促刘祖强支付拖欠的承包金,2011年度花山公司只交了132000元,还剩18000元未交,2012年度花山公司只交了100000元,还剩50000元未交,2013年度花山公司已经交完当年度的承包金150000元,2014、2015、2016、2017年度每年承包人应缴的承包金是150000元,但刘祖强和绿鑫公司至今尚未交付上述拖欠的承包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绿锦园公司要求被告刘祖强、花山公司、绿鑫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668000元、滞纳金200000元、逾期利息65120元,合计9331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绿锦园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祖强、花山公司、绿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退还示范园核心区面积约150亩的土地及土地上的20栋温室大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2006年5月14日,被告刘祖强根据被告花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原告绿锦园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祖强在庭审中认可三被告没有支付绿锦园公司主张的承包金,但刘祖强、花山公司、被告绿鑫公司均认为在其承包期间,已经把示范园转包给他人经营,应由实际经营人员承担缴纳承包金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只有原告与三被告是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即使存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事由,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应由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认为在承包经营示范园期间应该由除三被告以外的实际经营人承担缴纳承包金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被告刘祖强就在不同时期分别作为被告花山公司和被告绿鑫公司的代表一直在承包经营示范园,花山公司也在示范园投资,可以认定刘祖强和花山公司都是示范园的承包人,也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2013年12月23日,绿锦园公司与刘祖强、绿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刘祖强已代表花山公司把承包示范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绿鑫公司,绿鑫公司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成为《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因此,绿锦园公司与刘祖强、花山公司从2006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22日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绿锦园公司与绿鑫公司从2013年12月23日至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违约事实成立。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来《承包经营合同》当中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绿鑫公司承担,刘祖强、花山公司所欠承包金也应由绿鑫公司承担。因此,在2013年12月23日前,刘祖强和花山公司共同欠绿锦园公司的承包金68000元(18000元+50000元)转为由绿鑫公司承担。2013年12月23日后欠绿锦园公司四年的承包金共600000元(150000元×4年)也应由绿鑫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承包方应于每年的5月10日前一次性交完当年的承包金,如果承包方逾期缴纳承包金的,每逾期一天,要支付当年总承包金的0.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是行政惩罚手段,具有法定性,非法律授权的个人和团体不得规定滞纳金。民事合同当事人以行政法规或规章中的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为依据,作为违约金计收标准订立在合同中,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因此基于对本案民事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解释,应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视为违约金,滞纳金应按照违约金的规定来处理,即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锦园公司自愿根据法律规定减少原本主张的违约金,要求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拖欠各笔承包金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以每笔拖欠的承包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应付承包金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付清承包金之日止。绿锦园公司这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原本应由不同时期的承包人刘祖强、花山公司、绿鑫公司分别承担,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来《承包经营合同》当中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绿鑫公司承担。因此,刘祖强和花山公司应共同承担的违约金也应由绿鑫公司承担,故绿鑫公司应向绿锦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没有规定承包方不按时缴纳承包金要向发包方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绿锦园公司主张三被告要支付逾期利息65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逾期15天仍未缴纳承包金的,视为承包方违约,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三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按时交付承包金构成了承包方违约,已达到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发包方绿锦园公司要求与承包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退还示范园核心区面积约150亩的土地及土地上的20栋温室大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绿鑫公司从2013年12月23日至今为《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因此,绿锦园公司应与绿鑫公司解除合同,并由绿鑫公司向绿锦园公司退还示范园核心区面积约150亩的土地及土地上的20栋温室大棚。在本案进行实地调查时,确认现在示范园里主要种植火龙果,现已临近火龙果收获时期,故本院确定给绿鑫公司90天时间收获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之后再将示范园返还给绿锦园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扶绥县绿鑫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解除2006年5月1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扶绥县绿鑫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自行将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示范园核心区面积约150亩的土地及土地上的20栋温室大棚中种植的农作物予以收割清除。三、被告扶绥县绿鑫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扶绥县龙头乡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示范园核心区面积约150亩的土地及土地上的20栋温室大棚。四、被告扶绥县绿鑫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包金668000元和违约金(2011年度违约金以应支付承包金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承包金之日止;2012年度违约金以应支付承包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承包金之日止;2014年度违约金以应支付承包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承包金之日止;2015年度违约金以应支付承包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承包金之日止;2016年度违约金以应支付承包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承包金之日止;2017年度违约金以应支付承包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承包金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1元,由原告广西绿锦园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1元,由被告扶绥县绿鑫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彬审 判 员  李庆新人民陪审员  黄梅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蒙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