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子,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上诉称: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二.崔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尹某与崔某是再婚夫妻。第一次登记结婚是2013年4月8日,共同生活5个月后于2013年9月29日离婚。短短5个月的共同生活中,尹某发现崔某登记结婚的目的是贪财,这造成了各种矛盾。离婚时崔某要尹某财产时机未成熟,最终未得到任何钱财。于是崔某离婚一年后等待时机,得到尹某母亲拥有诉争房子的所有权,且已病危的消息后,便积极靠近尹某讨好。多年来患有抑郁症的尹某时时分不清好恶,于是在母亲临终半年以前必须登记的要求之下,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复婚。诉争共同财产是继承母亲财产得来的,继承人有尹某及尹某的哥哥,因没钱,该房抵押银行借款20万元后,支付给哥哥份遗产20万元,这就是共同债务的形成。之后崔某利用生活上的矛盾威胁尹某去单位闹,让尹某写放弃全部财产的保证书。当时尹某刚任公证处副主任,担心失去职务和影响正常工作,答应同意离婚,并按崔某的要求放弃了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但崔某达到侵吞财产后背后照样指使他人到公证处闹,最终尹某被免去职务,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崔某辩称,我与尹某于2011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尹某总酒后骂人,砸东西,再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了离婚,并于2013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因尹某戒酒,性格也改变很多,我又与尹某于2014年9月登记再婚。2015年10月尹某检查出舌癌后,我也尽心照顾他,病情也得到了好转。2016年7月开始尹某经常说谎,找各种借口晚上和周末出门。我在尹某的笔记本电脑上发现尹某出差的那天,尹某与刘战军拍的照片。当时我提出离婚,尹某再三请求下,我再一次选择了原谅。尹某当晚就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和刘战军来往,并写下了再有一次就净身出户的承诺书。但2017年2月16日,我无意间发现尹某和刘战军一起去国际饭店开房,就与尹某姐夫进入房间对其两人进行拍照并争吵。2017年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尹某坚持要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的内容都是尹某自己写的,我只是签了字。我从来没有去他单位闹过,也并未指使刘战军的丈夫去闹。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某与崔某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0日登记离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遇到了危机,尹某精神压力很大,患上了舌癌,致使精神上、身体上承受了致命的打击。而崔某不但不关心照顾尹某,反而以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给尹某施加压力和威胁,要求离婚,并让尹某放弃全部财产。在崔某的胁迫下,尹某只能同意崔某的全部要求,放弃财产。崔某的胁迫行为违反了法律,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座(1、位于延吉市园虹胡同43号5单元20号,延房权证字第6309**号,建筑面积92.84㎡的房屋;2、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江西村4组绿地天城苑89.38平方米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担。)和共同债务12万元(延房权证字第6309**号房屋的剩余贷款12万元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与崔某于2017年2月20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位于延吉市园虹胡同43号5单元201号,延房权证字第6309**号,建筑面积92.84㎡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此房抵押贷款,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2、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江西村4组绿地天城苑89.38平方米房屋归女方所有,此房按揭贷款购买,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3、债务12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无债权。”尹某与崔某在离婚前于2016年10月23日,尹某向崔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尹某今后如果做了对家庭有不利的事情,我承诺净身出户,一切财产归崔某所有。”尹某称,其出具承诺书的缘由是因为崔某在尹某的电脑上发现了案外人刘某某的照片,崔某怀疑尹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崔某以到尹某单位闹事为由胁迫尹某出具了承诺书。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某的丈夫郑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到尹某的主管单位反映原告与刘某某出轨,尹某主管单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后向相关部门请示免去尹某的职务,同年2月28日尹某被免职。2015年10月,尹某与崔某离婚前,尹某被诊断为舌癌。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尹某与崔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尹某与崔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尹某称该协议是在崔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尹某请求撤销原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尹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尹某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尹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尹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如下:1.尹某提交了延边医院的诊断书,证明2006年开始尹某患有抑郁症一直进行药物治疗,尹某写给崔某保证书时,在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写的,放弃财产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崔某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不是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尹某当时在公证处上班有完全辨别事务能力。本院认为,患有抑郁症并不能证明尹某书写保证书时不具有辩别利害关系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江西村4组绿地天城苑89.38平方米房屋首付款10万元由崔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系以崔某儿子金延哲名义购买,实际还房贷人为金延哲。位于延吉市园虹小区43号楼5单元20号的房屋系尹某以继承父母遗产的方式获得。尹某继承上述房屋后,抵押该房屋向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20万元中10万元给付其大哥的遗产份额,10万元给付崔某的儿子金延哲。崔某于2017年3月开始偿还该笔贷款。本院认为,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江西村4组绿地天城苑89.38平方米房屋系以崔某的儿子金延哲名义购买,首付款10万元为崔某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且每月房贷由金延哲个人偿还,故该房屋不是尹某及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尹某主张受胁迫或精神状态不佳无法辨别事务的情况下签订保证书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尹某与崔某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尹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尹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上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哲审判员 张玉石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