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钱旭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旭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旭东,男,生于1984年6月7日,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大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旭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琪、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钱旭东驾驶云G×××××号轻型自卸车行至昆富线K18+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云G×××××号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陶某驾驶的云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云G×××××号轻型自卸车乘车人赵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1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头颅脑及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旭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陶某、赵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张某、陶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钱旭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旭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旭东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旭东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钱旭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案发后我赔偿了丧葬费,民事部分已由法院作出判决,我应当赔偿的部分短时间内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钱旭东驾驶云G×××××号车载赵某1沿富昆线由弥勒市虹溪镇方向驶往弥勒市五山乡方向,13时42分行至昆富线K178+900米与同向前方张某驾驶的云G×××××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后,云G×××××号车又与对向驶来陶某驾驶的云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1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1符合��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头颅脑及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旭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陶某、赵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钱旭东于2016年12月27日20时到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旭东支付了死者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23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旭东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7日13时49分,张某电话报案称:两辆大车与一辆农用车相撞,一人被困。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旭东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钱旭东于2016年12月27日20时到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云G×××××号货车载杨某从新哨驶往华宁,来到五山乡政府1公里左右的路段,其驾驶的车跟一辆大车会车,其听见“砰”的一声感觉被后面的车追尾,其停车看见后面有一辆车与其会车的那辆大车撞在一起,后来肇事的驾驶员让其报警,医生来了后说坐副驾驶位的人已经死亡。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乘坐张某驾驶的车从新哨出发,13时42分左右,其乘坐的车被后面的车追尾。7.证人陶某、李某的证言。证实陶某驾驶的云G×××××号货车被对向驶来的一辆蓝色小货车撞到。8.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赵某1帮钱旭东家开货车一个多月了,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死者赵某1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头颅及腹部联合损伤死亡;送检的钱旭东、陶某、张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钱旭东驾驶的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肇事前功能有效,该车肇事时的车速无法计算,该车严重超载行驶于长下坡路段,制动淋水装置喷头无喷水降温,制动器产生热衰退,最终导致车辆失控;陶某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该车肇事时车速无法计算;张某驾驶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该车肇事时的车速无法计算。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旭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陶某、赵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2.本院(2017)云250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旭东已赔���死者家属丧葬费32320元及其还应赔偿的情况。13.被告人钱旭东对肇事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旭东驾驶云G×××××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在下坡过程中,制动淋水装置喷头无喷水降温,制动器产生热衰退,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旭东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旭东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钱旭东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旭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刘九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