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丰元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丰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终56号抗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丰元,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民勤县水务局职工。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丰元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7)甘06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丰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丰元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民勤县薛百乡张八村乡村路段时,被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丰元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平均含量为188.85mg/100ml。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机动车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丰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丰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丰元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丰元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丰元醉酒后无证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遗漏了从重处罚情节,对张丰元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明显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丰元案发时系无照驾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丰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机关所持“被告人张丰元醉酒后无证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遗漏了从重处罚情节”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证明,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张丰元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系其所有,但其确无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之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原判遗漏该情形,应予纠正。对该抗诉理由,予以支持。抗诉机关所持“原判对被告人张丰元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明显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虽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根据其血液酒精含量、所驾驶交通工具、行车路段、未发生交通事故、能积极配合处理、认罪悔罪情况等全案实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所持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处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昌审判员 王素芬审判员 蔡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