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0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3037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高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448889979。法定代表人:张德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徐孝海,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徐孝海与张中元、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皖1522民初3037号民事裁定,查封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NHXXXX号重型自卸车车辆。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孝海与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徐孝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徐孝海撤回起诉。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NHXXXX号重型自卸车的查封。案件申请费620元,由徐孝海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