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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4160号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度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4160号原告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制造产业基地福星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度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67号507室。法定代表人唐蒲英。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度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以上共计2585.5元,由长沙宝之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