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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覃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21号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某、黄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521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61377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61元,申请执行费564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河池某某水泥厂有债权。经查,该债权在2017年12月30日才到期。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2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傅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