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执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巴音毕力格与刘占江、郑朝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音毕力格,刘占江,郑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30执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巴音毕力格,男,蒙古族,现住正蓝旗。被执行人刘占江,男,汉族,现住太仆寺旗。被执行人郑朝霞,男,汉族,现住正蓝旗。我院执行巴音毕力格申请执行刘占江、郑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530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占江、郑朝霞的存款或其他款项人民币2,988.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日利率按0.0175%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0元、执行费50.00元。同时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恩克 巴 特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达胡尔巴雅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