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连姣与欧阳知雄、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知雄,邓连姣,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知雄,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连姣,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欧阳知雄因与被上诉人邓连姣、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知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建,被上诉人邓连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上诉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知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连姣对���阳知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连姣、刘军负担。事实与理由:欧阳知雄与刘军结婚多年,刘军未尽家庭义务,隐瞒欧阳知雄及亲属在外赌博,家庭的开支全由欧阳知雄负担,上述事实通过麻将馆老板廖代华及刘军的母亲吴凤兰的陈述可以证明。欧阳知雄与刘军没有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全部由刘军用于赌博,欧阳知雄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出借人亦知道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邓连姣辩称:欧阳知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刘军有赌博的习惯,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军与欧阳知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刘军在借款时没有���知欧阳知雄,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部用于赌博,故欧阳知雄主张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刘军没有异议。邓连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军、欧阳知雄偿还邓连姣借款2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刘军欠邓连姣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针对该问题,欧阳知雄提交了:1、案外人廖代华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廖代华以前因开麻将馆与刘军相识,刘军有打牌、买六合彩的习惯,赌博金额较大;2、刘军的母亲吴凤兰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刘军有赌博的习惯;3、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到刘军与案外人沟通买码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刘军近年来有赌博恶习,但无法证明刘军将该笔借款用来赌博,且刘军系���投资名义借款,而非赌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军向邓连姣借款发生在与欧阳知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欧阳知雄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投资,欧阳知雄也不知情,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刘军、欧阳知雄是否应当立即偿还邓连姣欠款的问题。邓连姣并未提交借贷的原始借条,而仅提交邓连姣与刘军基于旧债务于2016年8月5日重新立下的欠条。与一般欠条不同的是该欠条上债权人并非只有邓连姣,且欠条上还注明“以上欠款大概9年还清,每年大概还5万元”的还款方式。邓连姣认为还款方式及金额是刘军单方注明,约定也不具体,且因刘军、欧阳知雄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又到处欠款才起诉。欠条上针对各个债权人约定的偿还事项并不明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刘军、欧阳知雄离婚以及刘军到处欠债的事实造成邓连姣对刘军、欧阳知雄的履行能力产生怀疑,故邓连姣系履行不安抗辩权,其有权要求刘军、欧阳知雄偿还欠款,但应当给予刘军、欧阳知雄一定的履行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邓连姣要求刘军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欧阳知雄对外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刘军、欧阳知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邓连姣借款2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军、欧阳知雄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阳知雄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欧阳知雄提交的微信记录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亦不能证明刘军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刘军原系桂阳县五云观大药房龙潭店的店长,该店需扩大经营,欲向员工融资,刘军得知后,遂向邓连姣借款,于2013年5月15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借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总共2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利息偿还到2016年5月15日。2016年8月5日,刘军重新向邓连姣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之前我借到谢桂芬(贰万)、邓连姣(叁万+伍万+叁万+叁万+贰万+叁万+叁万)、卢达清(叁万)、谢文霞(肆万)、周九花(玖万),以上共计肆拾伍万(45万元),我愿意归还以上欠款,欠条未收回。我愿意每年大概还伍万元,大概玖年还清。刘军。2016年8月5日。”(二)欧阳知雄主张刘军将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在一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麻将馆老板廖代华、刘军的母亲吴凤兰的证言。(三)欧阳知雄���刘军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欧阳知雄与刘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欧阳知雄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欧阳知雄主张本案债务是刘军因赌博所负,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证人证言系欧阳知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取,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只是陈述刘军有打牌、买六合彩的习惯,并不能证明证人知晓刘军向邓连姣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欧阳知雄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打印件,通话人是否为刘军尚不明确,聊天内容也无关本案借款。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刘军将本案的借款用于赌博。欧阳知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欧阳知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欧阳知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