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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石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石美琼,谢佩贤,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柳州机车车辆厂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美琼,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佩贤,女,193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柳州市工人医院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石美琼因与被上诉人谢佩贤、李亚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舒颖和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被上诉人谢佩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石美琼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石美琼无证据证明其被石美英欺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石美琼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中签名以及捺印的行为后果负责”,这些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情况正好相反。原审已经查明,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谢佩贤“向石美琼的银行账号中转入179312.5元,该笔款项于当日转入石美英的银行帐号中”,被上诉人李亚女“向石美英帐号中转款95000元”。据此,本案中的借款人是石美英而不是二上诉人。此外,本案《抵押贷款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4月22日,在二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利息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却是2015年7月22日,显然之前支付利息的是石美英,这恰恰证明了二被上诉人不仅明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石美英,而且试图向法院隐瞒这一关键事实。事实上,在办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作为成年人的二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XX并未到场,而且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还当着一审主办法官的面称上诉人XX亲自到场办理借款等事宜,而这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石美英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抵押,现在更是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必须指出的是,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只要签字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骗的受害人签字并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原审判决据此让上诉人石美琼承担这样的后果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如下意见:1、本案一审时上诉人XX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抵押借款协议书合同无效,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违法办理的房地产抵押权证的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上诉人应该另外提起诉讼或者反诉,程序违法。2、即使是要上诉人石美琼承担还款责任,也只应当承担179312.5元。上诉人石美琼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是办理抵押登记的要求,并不代表其确实收到了二被上诉人分别支付的20万元及10万元。对被上诉人李亚女将95000元转给石美琼的,不是石美琼要求的。上诉人一直不知情,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转账凭证才知道,该笔转款是李亚女与石美英之间的纠纷,不应该由上诉人石美琼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上诉人还请求二审法院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二被上诉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谢佩贤、李亚女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程序均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李亚女支付的95000元是受石美琼的委托才转给石美英的,一审的转款凭证是我方提交的证据,法院只是查实该事实。上诉人称要求反诉撤销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也到柳南法院起诉撤销他项权证,已经被驳回,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阻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佩贤、李亚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石美琼归还谢佩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时止);2、XX、石美琼归还李亚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时止);3、XX、石美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石美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谢佩贤、李亚女、石美琼以及“XX”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石美琼以及“XX”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将位于柳州市西环路3号福柳宏都4栋2单元5-2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分别向谢佩贤借款200000元,向李亚女借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6000元,每月22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由于借款人违约,产生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撤诉费、拍卖税、谢佩贤、李亚女的律师代理费、谢佩贤、李亚女律师的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谢佩贤、李亚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该协议如发生纠纷,谢佩贤、李亚女可以向谢佩贤、李亚女、石美琼以及“XX”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协议书签订后,石美琼以及“XX”分别向谢佩贤、李亚女出具《借条》以及《收条》各一份交由谢佩贤、李亚女收执。谢佩贤、李亚女与石美琼以及“XX”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谢佩贤取得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李亚女取得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谢佩贤向石美琼账号为62×××00的银行账号中转入179312.5元,该笔款项于当日转入石美英账号为62×××33的银行账号中,李亚女亦向石美英该账号中转款95000元。2015年9月20日谢佩贤、李亚女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谢佩贤、李亚女支出律师代理费14500元。现《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谢佩贤、李亚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石美英于2015年7月9日死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XX于2015年11月5日第一次向该院申请对存于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备案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上“XX”的签名以及指印是否是XX本人所签和所捺进行鉴定,以及对《借条》和《收条》上“XX”的签名是否是X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调取检材原件时,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检材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与该院移送本案卷宗内的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不一致,XX不同意对存于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的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进行扫描取证,故第一次鉴定无法进行。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XX向该院申请对存于谢佩贤、李亚女处的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共两份原件的落款处“XX”的签名以及指印是否是XX本人所签和所捺进行鉴定,以及对存于谢佩贤、李亚女处的《借条》和《收条》共两份原件的落款处“XX”的签名以及指印是否是XX本人所签和所捺进行鉴定。该院将本案再次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该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3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26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以及桂公明司鉴痕字[2016]第08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二页标注时间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内“XX”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二页标注时间2014年4月22日《借条》、《收条》内“XX”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指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二页检材标注时间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内“XX”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不是被鉴定人XX所捺印;2、二页检材标注时间2014年4月22日《借条》、《收条》内“XX”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不是被鉴定人XX所捺印。XX支出文书司法检验鉴定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石美琼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争议焦点1,根据《笔迹鉴定意见书》以及《指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存于谢佩贤、李亚女处的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内“XX”签名与指印均不是XX本人所签和所捺。石美琼亦认可XX未在上述借款凭条上签字,由此可知,XX未参与本案借款的过程。谢佩贤、李亚女称存于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的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但是XX却不同意对该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故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XX通过司法鉴定证实存于谢佩贤、李亚女处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非其本人所签和所捺,XX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谢佩贤、李亚女认为存于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真实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谢佩贤、李亚女承担。经该院依法释明,谢佩贤、李亚女不申请对存于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故该院以存于谢佩贤、李亚女处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为依据。另,通过本案借款的资金流向来看,款项并未用于XX、石美琼的夫妻共同生活,故X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争议焦点2,石美琼认可其在2014年4月22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中签名以及捺印,但否认收到借款,认为其被石美英欺骗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借款实际为石美英所用。对此该院认为,石美琼无证据证明其被石美英欺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谢佩贤转入石美琼账户中的179312.5元于当日转入石美英的账户中,以及李亚女直接将借款转入石美英的账户中,但石美琼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中签名以及捺印的行为后果负责,《借条》以及《收条》中明确载明向谢佩贤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向李亚女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并且收到上述款项,故石美琼应当归还谢佩贤借款本金200000元,向李亚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谢佩贤、李亚女均主张按照各自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石美琼称石美英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所述,亦未举证证明支付利息的情况,故该院采纳谢佩贤、李亚女计息的起算时间,则石美琼支付给谢佩贤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该笔借款清偿时止;石美琼支付给李亚女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该笔借款清偿时止。关于保全费,因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谢佩贤、李亚女未支付保全费,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谢佩贤、李亚女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应由石美琼承担。另,XX要求谢佩贤、李亚女承担本案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因XX放弃第一次鉴定申请,故第一次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XX自行承担。XX通过第二次司法鉴定证实存于谢佩贤、李亚女处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非XX所签和所捺,故XX支出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费16000元应由谢佩贤、李亚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石美琼归还谢佩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时止);二、石美琼归还李亚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时止);三、石美琼支付谢佩贤、李亚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500元;四、谢佩贤、李亚女支付XX文书司法检验鉴定费16000元;五、驳回谢佩贤、李亚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谢佩贤、李亚女已向该院预交),由石美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XX、石美琼二审中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拟证实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但上诉人对该份协议书上的“XX”、“石美琼”签名均不予认可,而上诉人石美琼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石美琼”的签名是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方能反映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石美琼向被上诉人谢佩贤借款200000元、向被上诉人李亚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签字捺印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谢佩贤、李亚女要求上诉人石美琼还本付息并依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谢佩贤未如数出借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上诉人石美琼亲笔签名捺印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双方亲自办理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举证义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认定为已生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支付179312.5元,但上诉人石美琼向被上诉人谢佩贤借款系经过多次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石美琼应当知道出具上述债权凭证以及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法律后果,从本案证据分析,上诉人石美琼的行为表现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相符,因此其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XX未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上签字捺印,未参与本案借款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石美英系本案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李亚女并未将借贷款项汇入石美英的账户,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石美琼“因石美英当时购买了中山花园的房屋,石美琼用其福柳宏都的房屋用作抵押贷款给石美英购买中山花园的房屋”的陈述以及石美英在获得谢佩贤款项当天就将其转给石美英等细节来看,被上诉人李亚女主张系石美琼要求将借款款项直接支付给石美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客观逻辑的,本院予以采纳。石美英并未与被上诉人谢佩贤、李亚女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不能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其而否认上述借款协议的效力,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石美英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抵押,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但上诉人石美琼并未能举证推翻《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上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其在答辩状中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抵押借款协议书合同无效,依法撤销原告违法办理的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的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上诉人应该另外提起诉讼或者反诉,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抵押借款协议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一审法院已经在说理部分作出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押借款协议书》无效系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要求撤销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上诉人也已经另行提出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其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XX、石美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XX、石美琼已预交),由上诉人XX、石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庆斌审判员  黄智文审判员  赵舒颖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雷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