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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徐立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徐立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负责人:王永伟,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成,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京佐,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立东,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徐立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4月30日,本金42,017.83元,利息6,766.02元,滞纳金2,516.35元,手续费620.33元,共计51,92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予原告。原告在调查了被告的资产、收入、信用等信息后,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未还清所欠款项本息,此后再无还款行为,截至2016年4月30日共欠款51,920.5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立东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申请了信用卡。徐立东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约定,信用卡的使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执行。领用合约中对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进行了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修订)》的约定,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主卡持卡人同意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即表示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本条款及细则,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2,017.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长期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该笔费用现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2,017.83元、手续费620.33元(均截至2016年4月30日)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立东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瑾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