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吴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9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某某镇滨湖路由西向东(由进步屯向某某村)行驶,当行至滨湖路0公里+7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被害人马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确系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肝破裂、腹腔积血而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辛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蛟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9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某某镇滨湖路由西向东(由进步屯向某某村)行驶,当行至滨湖路0公里+700米处时,将被害人马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马某确系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肝破裂、腹腔积血而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明:2017年4月22日20时53分,居民辛某某报警称在蛟河市某某镇滨湖路上一人躺在路上,已经死亡。经查,2017年4月22日19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将路上马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于2017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案提起。经讯问,王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准确。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马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二社。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马某确系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肝破裂、腹腔积血而死亡。7.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马某心腔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56.37mg/ml。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合格。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蛟河市滨湖路0公里+700米处,东西走向,无道路交通标志、道路隔离设施、夜间路灯照明,水泥路面,肇事车辆及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在距现场东侧350米左右发现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号WA6**,无后侧号牌。现场死者马某。11.蛟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死者衣物所留轮胎花纹印记为该摩托车碾压所形成。12.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2日晚8时许,一个人来找其,说其舅爷出事了,在大道上躺着呢,其过去见其舅爷躺在地上不动了,就借一个拉粮的电话报案了。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弟弟王某某打电话说他骑摩托车把马某轧了,他去天南交警队投案自首了。1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2日晚7点多,其骑三轮车顺着南柳树沟屯往某某村方向行驶,刚走大约三四百米左右,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大约是19时21分,其开车过去三四百米停车给其姐夫打电话问这个人,其姐夫说可能喝多了,其就走了。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年4月22日晚7时30分许,其在家喝完酒骑摩托车去某某加油,当过了柳树沟屯休闲山庄三百米左右时,看见路上恍惚趴着个人,因车灯不亮,而且还喝了酒,就没看清楚,没来得及采取什么措施就从这个人身上压过去了,摩托车震荡了一下,压过去后没停车继续往前行驶,行驶了六七十米处摩托车熄火了,其就推着往前走了三百多米,把车放到路右侧大榆树下的泥泡子里,之后其在山坡那躲了半个多小时后听见警车动静,心想肯定压人了,就绕道回家了。第二天发现摩托车被扣走了,听说被轧的人也死了,就来投案自首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死亡原因;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