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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广芬与包宏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芬,包宏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2民初4387号原告:吕广芬,女,1982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包宏业,男,32岁,蒙古族,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址内蒙古通辽市。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了原告吕广芬与被告包宏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单位及住址,无法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通知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送达地址,又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公告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包宏业并不明确,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广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智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