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柯成与新干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柯成,新干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636号原告:余柯成,男,201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法定代理人:余某(系余柯成的父亲),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余柯成的母亲),1988年1月份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滨阳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92-5。法定代表人:周昆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柯成与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6420.99元、护理费1106.37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4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20.99元、护理费1228.8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40659.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刘某于2016年5月6日下午5:40分到被告处待产,检查羊水已破,胎心音正常。到5月7日凌晨,羊水流了很多,但医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从5月7日零点到上午交班前,刘某一直疼痛,期间没有任何医务人员查看、询问,上午九点医生才提议打催产素,用了催产素后,直到中午12点,产程仍然没有任何进展,医生也没有任何建议,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后来刘某家属要求医院进行剖宫产,签字同意剖宫产时间约为13点10分。签字之后,医护人员仍没有任何行动,等了几十分钟,刘某家属见情况紧急,自己将刘某推到手术室,再次签字麻醉已是14点16分。麻醉师做好麻醉,仍不见手术医生,麻醉师催促快去叫医生来,过了一会儿医生才到。在手术过程中,胎儿取不出来,医生左拉右扯,强行将原告扯出来。原告出来时全身发紫,没有呼吸,经抢救后才有呼吸,阿氏评分3分,转入儿科抢救。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呼入综合症;3.新生儿头皮血肿;4.代谢性酸中毒;5.Ⅰ型呼吸衰竭;6.低体温;7.低血糖;8.多脏器功能损伤;9.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10.新生儿颅内出血;11.卵圆孔未闭;12.新生儿黄疸。因病情危重,于2016年5月9日转省儿童医院治疗。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颅内出血;4.新生儿呼吸衰竭;5.新生儿头颅血肿;6.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病;7.新生儿××;8.新生儿贫血。5月16日好转出院。医嘱:1.满月后,随诊2年,每月1次,注意神经系统、眼、耳发育情况,检测生长发育;2.生后28天内复查NBNA评分,半月后复查CT及脑电图检查;3.3-6月复查心脏彩超,心脏中心随诊;4.有不适随时就诊。6月到省儿童医院复诊:1.颅内出血有吸收,血肿面积有缩小,但未吸收完全;2.NBNA得分为34分,未达标(颅内出血影响);3.左侧硬膜外血肿还没有吸收。7月25日去广州妇儿医院复诊检查智力:1.大动作1.5、精细动作2、适应能力0.5、语言3.5、社交行为2.0、智龄1.9、发育商73;2.智力合格线是85分,经检查原告在追视、抬头、人脸识别方面明显落后。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告过错参与程度不认可,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接生原告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付全部责任。经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新干县人民医院愿意根据司法鉴定的过错对余柯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应证明他到底有哪些直接损失;3、关于被告的过错并不是原告诉状所写的理由,导致拖延时间的真正原因是当时主治医生发现需要剖宫产,而原告家属商量是否进行剖宫产导致拖延了时间;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8:40分许,产妇刘某因“停经38+2周,无腹痛,阴道流水半小时”至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初步诊断:1.孕1产0孕38+2周头位临产;2.胎膜早破。入院时产妇及胎儿一般情况可,产妇无阴道分娩禁忌症,被告医师与产妇沟通病情并签字确认自然分娩。5月7日9时许,产妇宫口开大2cm,无规律宫缩,先露为头,S-2,被告医师在与产妇及家属沟通病情并交代催产素点滴风险后,选择催产素点滴加强宫缩。被告在催产素点滴过程中有专人对产妇宫缩及胎儿胎心等情况进行观察并记录详细。12:30分许产妇感阵发性腹痛,查体腹部可见可疑病理性缩复环,内诊宫口开大3cm,S0,可及2*2cm产瘤,被告考虑先兆子宫破裂可能,予停止催产素点滴处置,在向产妇及家属交代病情后建议行剖宫产术,13:38分许产妇签字同意剖宫产术,14:18分许麻醉师签字开始麻醉,胎儿持续性枕后位且已入盆,术中胎头取出困难,于14:58分许取出一活男婴(余柯成)。新生儿取出后呼吸弱,全身青紫,被告立即予保暖、请儿科会诊、输氧、正压通气、气管插管、胸外按压等抢救处置,经新生儿窒息复苏处理后转入儿科治疗,经抗感染、输氧等对症支持处理,患儿出现两次肢体抽动,头颅CT检查提示颅内出血危重,花费医疗费4737.16元。5月9日转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5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223.17元,出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颅内出血;4.新生儿呼吸衰竭;5.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6.新生儿××;7.新生儿贫血。治疗结果:1、7好转;2、3、4、5、6治愈。出院医嘱:1、注意神志、反应、面色情况,鼓励和提倡母乳喂养,加强护理,预防感染,避免呛奶及包裹过多;2、满月后随诊2年,每月1次,注意神经系统、眼、耳发育情况,检测生长发育;3、生后28天内复查NBNA评分,半月后复查CT及脑电图检查;4、3-6月复查心脏彩超,心脏中心随诊;5、有不适及时就诊。6月2日,原告到江西省儿童医院复诊:NBNA得分为34分。7月25日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复诊检查智力:大动作1.5,精细动作2,适应能力0.5,语言3.5,社交行为2.0,智龄1.9,发育商73。原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2460.66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医鉴字第0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医方诊疗行为与患儿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胎儿先露部下降受阻时,宫缩持续加强可使子宫下段逐渐变薄而宫体更加增厚变短,两者间形成明显的环形凹陷,此凹陷会逐渐上升达脐平或脐部以上,称为病理缩复环,常提示先兆子宫破裂可能。产妇具有催产素点滴引产指征,且催产素浓度、滴速符合一般诊疗常规,催产素最常见的副反应是宫缩过频,宫缩过频可发生子宫破裂,缩宫素个体敏感差异极大,且点滴过程中胎儿先露部下降速度较慢,具有病理性缩复环发生的高危因素,先兆子宫破裂常见于产程长,有梗塞性难产因素的产妇,通常是渐进的,如不及时处理,子宫将很快在病理缩复环处及其下方发生破裂,危及产妇及胎儿生命,为分娩期高危并发症之一。胎儿持续性枕后位合并产瘤,胎儿已入盆且呈向后仰,骨盆内操作空间受限,导致胎儿娩出困难,患儿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损害后果与产妇自身病情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为产妇刘某及患儿余柯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术前准备时间过长,术中胎头取出操作时用力分布不匀,导致胎儿重度窒息并颅内出血,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与不良后果的回避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余柯成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0%-40%。鉴定意见:新干县人民医院为患儿余柯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0%-40%。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6420.99元、、护理费9天×143.21元/天=1288.89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2天×20元/天=39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560元,合计20839.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因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有部分医疗费已经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但被告不能据此减轻其赔偿义务,故原告的医疗费仍然应按照花费总额计算。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柯成各项损失共计833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88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柯成负担5408.5元,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小审 判 员 吴祥考人民审判员 曾院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