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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甘彬与郑权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彬,郑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171号申请执行人:甘彬��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郑权,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甘彬与被告郑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甘彬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郑权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2016)川1025民初23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61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8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