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游清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与向绍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清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向绍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清会,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萍,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绍云,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游清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绍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清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被上诉人向绍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清会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多次要求和解,保险公司不予理会,拒绝配合。一审判决游清会承担全部医疗自费用药费用、部分重新鉴定费,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医疗自费用药部分,依法改判。本案医疗自费用药争议金额34773.81元,游清会自愿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24773.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向绍云在一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的事实,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部分,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英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