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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腾冲宏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宏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366号原告:腾冲宏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法定代表人:段登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德瀛华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维,女,回族,1991年7月2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中央金座。负责人:李林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腾冲宏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诉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公司)、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亚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被告星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维,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南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星长征公司全面履行同原告的买卖合同义务;2、由二被告交付原告车架号为LSVNV4188FN0XXXX小汽车的合格证;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星长征公司购买了9辆小汽车,原告转款后被告将9辆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星长征公司没有将其中车架号为LSVNV4188FN0XXXX的合格证随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星长征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无法出售车辆。直至2017年4月,原告才知道被告星长征公司将前述小汽车合格证抵押在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星长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由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持有,星长征公司愿意配合中信银行南亚支行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给原告。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辩称:被告星长征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南亚支行借款,将涉案车辆及合格证抵押给中信银行南亚支行,中信银行南亚支行合法持有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没有义务返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信银行南亚支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中信银行南亚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9张销售服务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星长征公司购买9辆汽车,支付了885100元价款。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虽不认可,被告星长征公司作为出卖人没有异议,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是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证明车辆合格证由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持有。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不认可上述照片,认可涉案车辆合格证由其掌管,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星长征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按照中信银行的授信条件和制度,为甲方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同日,被告星长征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滇银最抵字第33149039号),约定甲方以其财产为甲方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中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车辆及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1、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实现;2、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实现抵押权的情形;3、发生严重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星长征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抵押人星长征公司同意将价值人民币7500万元的现有以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大众等品牌)为在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融资设定抵押担保。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抵押权进行有限受偿时由抵押权人确定,抵押物的价值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确定的认定方式进行认定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认定。被告星长征公司是上海大众品牌汽车经销商。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星长征公司购买9辆大众牌轿车。车架号分别为:LSVNV4181FN0XXXX、LSVABR5FN0XXXX、LSVNU4189FN0XXXX、LSVNV4188FN0XXXX、LSVNV418XF20XXXX、LSVNU2189FN0XXXX、LSVNU4189FN0XXXX、LSVAB4BR1FN0XXXX、LSVNE2184FN0XXXX。原告向被告支付9辆汽车的总价款885100元,被告星长征公司向原告交付了9辆汽车,但未交付车架号为LSVNV4188FN045800的朗逸汽车合格证,该合格证现由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持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星长征公司对9辆大众汽车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星长征公司支付了价款,被告星长征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机动车的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必要资料,属于被告星长征公司应当交付的标的物相关单证。2014年9月12日,被告星长征公司和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星长征公司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大众等品牌)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星长征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是一段时间内待售的商品车,属于动产浮动抵押性质。由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被告星长征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即使《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属于抵押财产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被告星长征公司作为上海大众汽车的品牌销售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将涉案车辆出售原告并实际交付,原告支付了全部车辆价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取得的车辆所有权。抵押不转移财产的占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不因取得动产抵押权而取得占有车辆合格证的权利,况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没有保管合格证的特别约定。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所有权行使范围自然及于标的物的相关单证,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原告陈述,其请求被告星长征公司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是要求其提供涉案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交付车辆合格证是被告星长征公司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二者系同一诉讼请求。被告星长征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合格证的合同义务,现合格证由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占有。而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仍然认为其合法占有合格证,没有返还义务。被告星长征公司事实上不能履行交付合格证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星长征公司交付机动车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没有占有本案车辆合格证的法律根据,也没有约定依据。本案纠纷系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所致,如由原告再行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实无必要。为避免诉累,故应由被告中信银行南亚支行返还原告车辆合格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腾冲宏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车架号为LSVNV4188FN0XXXX的车辆的合格证。二、驳回原告腾冲宏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星长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