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95倪建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春,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福昌铝业有限公司工人,住靖江市。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6日、7月13日被取保侯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倪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6时37分左右,被告人倪建春持E型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与本市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因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尾部与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由钱三海驾驶的苏MF0982**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擦,致钱三海倒地后随即遭由北向南由张树江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1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后轮碾压,致钱三海颅脑损毁伴胸腹腔脏器损毁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倪建春肇事后逃离现场。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倪建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倪建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倪建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0元,于协议订立时先行支付180000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每年支付30000元。倪建春已按协议约定赔付被害人近亲属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树江、姚灿松等人的证言,倪建春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倪建春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倪建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倪建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建春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倪建春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倪建春的犯罪情节,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建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舜州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王森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