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莉与李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李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351号原告:唐莉,女,1971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祥,男,1969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唐莉与被告李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的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君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0年06月17日,被告李君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划入被告账户。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一张。近一年来,因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君祥书面辩称,与原告唐莉系同学关系,于2010年06月17日因经营火锅店向原告唐莉借款200000元属实,之后补充了书面借条,但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且在2014年至2015年分别四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尚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因目前经济状况十分困难,暂时不能清偿,在自己所欠的众多债务中,会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莉与被告李君祥系同学关系,2010年06月17日,原告唐莉通过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首体支行账户向被告李君祥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成都市锦城支行账户划款2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君祥向原告唐莉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唐莉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借款实属2010年06月17日从北京唐莉卡转到成都李君祥卡上);借款人:李君祥;2011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李君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04月09日归还原告30000元、2014年05月09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5年05月21日归还原告30000元、2015年08月23日归还原告20000元,以上四次共计归还100000元。自2015年08月23日最后一次归还借款后至今,被告李君祥未再向原告唐莉归还借款,原告唐莉于2017年0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莉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李君祥出借人民币200000元,事后,被告李君祥向原告唐莉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争议,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告被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提供了其与微信名为“吉祥如你”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照片,欲证明:原告曾问及被告借款当初是否承诺按月利率1.5%付息,被告的回答是有这个意向。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微信聊天截图照片的文印件,该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出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也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且“吉祥如你”对利息计算问题仅表明有意向,而没有做肯定性的回答,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尚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唐莉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李君祥已支付原告唐莉的1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唐莉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举证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君祥已归还原告唐莉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君祥实欠原告唐莉借款本金100000元。虽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唐莉主张了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可自原告唐莉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李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 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