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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与被告黄仲民、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黄仲民,黄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20号原告:张萍,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仲民,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黄小华,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张萍与被告黄仲民、被告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民、被告黄小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并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萍与被告黄小华曾经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仲民与被告黄小华系父子关系。2006年12月初,被告黄仲民通过被告黄小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当时没有钱便向案外人郭某求助,案外人郭某因与二被告不熟便通过原告将上述款项汇给被告黄仲民,约定借款时间为三年即至2009年12月31日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届期后被告黄仲民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归还1.7万元,剩余18.3万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但是至2014年年底并未归还。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郭某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6年4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到2016年年底本息共计20万元并全部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口头同意却一直未归还,同时被告黄仲民推诿称借款实际上为被告黄小华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仲民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黄仲民于2000年退休,其和案外人郭某素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原告张萍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拼凑伪造。事实是2006年12月14日郭某送来的农行本票20万元,我只知道是黄小华在日本委托郭某转交给我的,当时没有涉及到借款,没有写过借条,仅向郭某给了一张收条作为收款凭证,收条现应该在郭某手中。2016年4月4日张萍来到我家要求我出具借条给她,我没有向她和郭某借过钱所以拒绝出具借条,后在儿子黄小华的多次催促下补写了一张收款凭条。被告黄小华在日本打工的时候与郭某之间亦无贸易与经济往来,不可能向郭某直接借钱,郭某亦不可能肯出借款项给黄小华,郭某是看在张萍的外贸业务及张萍与黄小华的情人关系上,向张萍出借的钱,而后郭某直接转交。这笔款项从形式上看是黄小华向郭某的借款,但是黄小华没有直接与张斌发生借贷关系,没有写过任何形式的借款凭证,单凭郭某的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张萍与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由直接当事人解决。被告黄小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经济纠纷与我父亲黄仲民无关。其与张萍于2002年6月在日本相遇相识相爱,2006年,因家庭需要,其父亲需要约20万元,便向张萍提出,张萍便打电话向朋友郭某借钱,其承诺除了日常生活需要外,还另外向其支付10万日元即约人民币8000元用来还款,当时约定不计利息,后几年我陆续还给张萍100多万日元,但因当时我与张萍之间的关系所以没有留下任何凭据。其和郭某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未出具过借条,因原告张萍催其还钱给郭某,故于2011年8月9日向郭某还款17000元,后于2016年4月3日晚张萍来到我家让我归还剩余欠款,因我目前无法归还且基于我和张萍多年的关系,出具了借条一份。这笔借款实际上是张萍与郭某之间的借款,我与郭某之间无借贷关系亦未出具过借条,单凭郭某一张债权转让通知就转给第三方,无任何依据我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4日,被告黄仲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郭某2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15日,原告张萍招商银行41×××02账号申请20万元本票交付至被告黄仲民。2014年8月9日,被告黄小华在被告黄仲民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空白处载明“2011年8月9日,归还17000元,余183000元,定于今年全部归还,其中一半在10月1日结清(10万元)”。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张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向被告黄仲民及被告黄小华通知其二人所欠郭某人民币183000元,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归还,现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张萍。2016年4月3日,被告黄小华在上述已于2014年8月9日增添过被告黄小华手书内容的《借条》复印件空白处载明:所欠18.3万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并还清。2016年4月3日,被告黄小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6年12月14日由郭某转交给黄仲民的20万元人民币为黄小华向郭某的借款,于2011年8月9日向郭某归还17000元,余款为183000元,经双方协商,此欠款于2016年3月10日由原权利人郭某转给张萍,现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剩余欠款及利息共计20万元一并归还给张萍。2016年4月4日,被告黄小华在另一张已于2011年8月9日增添过被告黄小华手书内容的《借条》复印件空白处载明:所欠壹拾捌万三仟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并还清给张萍,如到期没能全部还清,造成一切损失及后果由本人承担。2016年4月4日,被告黄仲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2006年12月14日收到郭某农行本票人民币20万元,此收条一式两份,于2016年4月4日补写此条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事实,两被告向郭某出具借条,由郭某交付了张萍开具的20万元金额本票,借贷已实际发生并支付。关于债权转让,原债权人为郭某,后经郭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萍,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黄小华在2016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亦明确表示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亦在书面答辩状中均自认收到案外人郭某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对原告张萍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张萍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张萍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黄仲民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4年8月9日,黄小华承诺于2014年清偿借款18.3万元,至此并未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届期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黄小华于后再次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及利息亦未能履诺,故本院对原告张萍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8.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仲民、被告黄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仲民、被告黄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萍支付借款本金18.3万元,并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张萍已预交),由被告黄仲民、被告黄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