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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汪文能与陈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能,陈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894号原告汪文能,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响水镇珠江路北侧204国道西侧欧亚十一幢104-204室。负责人刘兰梅。委托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文能与被告陈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黄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从喜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能及委托代理人卜从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能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70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陈进驾驶苏H×××××型轿车,行驶至灌南县××大道与××省道重复地段十字路口时撞击由原告驾驶苏E×××××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汪文能与被告陈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被告陈进不积极赔付,2017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理价格评估,修理费用花去12100元。被告陈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记载“嵇道标将苏E×××××型雪铁龙轿车转卖给汪文能);2、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2017年5月7日23时许,陈进驾驶苏H×××××号轿在灌南县××大道与××省道重合段十字路口与汪文能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进、汪文能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公估报告一份(记载“公估意见我司对标的苏E×××××的维修评估金额为RMB12100元);4、定损清单;5、标的车损失状态照片(标的车外观照、标的车名牌:中国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制造东风雪铁龙牌整车型号DC72012.01制造年月200503按PSA标志雪铁龙许可制造、右前叶子板折曲变形照片,前杠骨架着去变形照片、前保险杠断裂照片、右前叶子板内存破损照片);6、公估委托书;7、灌南县祥虎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两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公估报告为原告汪文能单方委托,没有通过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评估过程中没有我公司参与折检车,整个评估过程程序不合法,评估缺乏有效监督。2、我公司专业查勘人员对公估报告所列损失项目清单审核,很多部件不是本起事故造成或未达到更换要求。右前叶子板内板更换1693元,该部件不可能更换,本次事故根本不可能撞到电子扇,且公估报告照片中也没有电子扇照片,机盖没有明显撞坏痕迹不存在钣金喷漆费用,右前叶子板已明确要更换不存在喷漆钣金费用。3、公估报告中各项损失都是按照4S店价格评估的,但该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维修的,不能按照4S店评估,即使按照4S店价格评估,总损失也仅7000元左右。被告陈进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苏E×××××号车辆实际行驶证所有人不是汪文能,汪文能进是本起事故中的驾驶员;2、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车辆损失2000元以下,为简化程序,互碰自赔,也就是各自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超过的部分损失,按责承担,我公司前期已按赔偿陈进车辆损失2000元,因此苏E×××××号车辆损失应扣除2000元后再按责主张;3、对维修费用,按照普通修理厂价格,我公司认可总损失为5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陈述为了尽快结束诉讼,认可损失总额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被告陈进出险车辆信息表。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被告陈进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汪文能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嵇道标于2017年4月10日将苏E×××××车辆出售并交付汪文能,原告汪文能与被告陈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2017年5月7日)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汪文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陈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陈进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000元,按照原被告同等责任,被告陈进应承担1500元,该1500元由被告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5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文能3500元。二、驳回原告汪文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承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大明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