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接梓、吴月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俞凤珍,陈少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接梓,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美,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钦,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凤珍,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管昌庆、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少铃,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诉人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因与被上诉人俞凤珍、原审被告陈少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2015)永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接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吴月美、林爱钦、被上诉人俞凤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清、原审被告陈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接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俞凤珍所称房屋维修损失、租金损失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三次开庭三次抛出所谓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损失,滥用举证,不顾证据规则。所提交的零散材料也不能证明有他人侵权造成财产损失,火灾事故商场房屋维���分摊的工程款及店面停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二、以《火灾事故认定书》推定其为过错责任的侵权,首先在责任主体上是错误推定。吴接梓是商场S101房屋产权人之一,不是爱国路2号-2的责任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同一。其二,以其疏于管理,未尽房屋维护与日常维护义务,推定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过错推定。三、俞凤珍所称财产损害是火灾后房屋维修和房屋停租,不存在他人侵权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火灾原因认定,不是责任认定,更不是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永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灾害成因的分析认定排除其侵权事实。火灾是不可抗力的灾害现象,电气线路短路的发生有多种因素,原审判决简单推断为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俞凤珍诉讼时效已过期。吴月美上诉请求与吴接梓一致。林爱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追加林祖成为被告,林祖成是实际转租给陈少铃的直接转租人,也是向吴接梓、吴月美的实际承租人,一审未予追加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支持俞凤珍店铺租金收益损失9100元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租金损失属于未来可能的收益,存在变数和不确定,不能计为财产损失。不能确定承租主体、租金、期限、用途的真实性。三、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不公正判决。其本人也是火灾事故的受灾户,度日维艰。一审认定转租给陈少铃未经吴接梓、吴月美同意是错误的,实际是林祖成转租,并口头征得吴接梓、吴月美的同意。一审认定共同对店内电线线路重新改造,不能排除改造线路对电气安全产生影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认定。首先,承租人和转租人是林祖成,不是林爱钦。其次,没有改变原有的电线线路,仅是各自安装新线路使用。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安装线路对火灾事故的影响,主观认定承担赔偿责任。30%的责任应由陈少铃、林祖成、被上诉人来承担。俞凤珍辩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的认定,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本所在,也是确定责任主体的直接依据,上诉人称其不存在侵权事实,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吴接梓、吴月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出租房屋设施安全及承租人使用情况未尽监督检查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过错推定原则的���款适用错误理解。三、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对电气线路老化或维护不当将危及安全,是应当预见没有预见,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四、上诉人称房屋维修损失、租金损失不是真正的财产损失且与其无关的理由,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五、吴接梓、吴月美称其不是责任主体,林爱钦称遗漏当事人林祖成,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六、林爱钦称一审认定其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俞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接梓赔偿给其店面维修工程款14137.47元,店内装修损失16000元、租金损失9100元,合计39237.47元;2.吴接梓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俞凤珍以吴月美系火灾起火点的爱国路2号-2店面的共有权人、林爱钦系该店面的承租人、陈少玲系该店面的次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吴接���、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共同赔偿给原告店面维修工程款14137.47元,店内装修损失16000元、租金损失9100元,合计39237.47元;2、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少铃述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消防的认定书是事故认定,不是责任认定,没办法承担这些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2时10分许,永安步行街含笑商场S楼(一层主要为商铺、二层主要为仓库、麻将馆及活动室、三层为永安佳洁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850平方米,烧毁了商场内包括S113号店面在内的商铺衣物、家电等物品。当日,永安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火灾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陈少铃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证人或当事人处签字。同年12月10日,永安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福建省���试技术研究所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残余导线、电饭煲残骸、镇流器残骸、插头、插座残片等进行鉴定,送检样品是否存在短路熔痕或其他电气故障痕迹。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送检的10号样袋的熔珠中存在短路熔珠”、“送检的7粒熔珠中有两粒为一次短路熔珠,其余5粒为火烧熔珠”。2013年1月8日,永安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永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永安市步行街××路××-2(贝贝外贸童装摊),起火点位于爱国路2号-2(贝贝外贸童装摊)东北角,起火原因为位于爱国路2号-2(贝贝外贸童装摊)内的电气线路短路所致”。2013年1月16日,永安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关于永安步行街含笑商场“11.2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报��主要载明:“……(四)起火原因认定:1、排除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2、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3、排除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4、排除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5、认定电气线短路引起火灾:(1)、在现场提取的物证(熔珠)经福建省测试技术研究所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后发现有一次短路痕迹。(2)、经对东北角周边铁钉适用特斯拉计记性测试,测得剩磁数据为1.5和1.6。五、灾害成因分析认定;1、该建筑为80年代建筑,年代长,建筑内商铺相连,可燃易燃物多,火灾荷载大,火势蔓延迅速。2、该建筑为中庭式建筑,建筑内商铺与商铺间未形成完全的放火分隔,建筑二、三层外立面无排烟口,造成在外部不能直接社会控制、灭火。……”上述事故认定书作出后,陈少铃于2013年1月23日向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原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火灾事故发生后,永安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关于步行街含笑商场S楼火灾后房屋结构安全勘验结果的通告》,载明:“2012年11月26日清晨,步行街含笑商场S楼发生火灾。根据有关要求,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于26日上午到现场对灾后建筑物的安全性、可靠性进行勘验。经勘验,专家组认为,该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无法满足正常安全使用,存在随时倒塌的危险,建议立即拆除。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建设部令第4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房屋产权人、原经营户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该危房区域,以免发生意外。房屋产权人如对前述专家勘验意见有疑议,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对该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对该灾后房屋后续���置事宜由有关部门另行研究确定。”之后,永安含笑商场业主委员会拟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火损后的含笑商场S楼的损伤状况及结构是否安全进行鉴定,以期为后期大楼的加固、修复工作提供技术参考依据。该中心于2013年2月3日作出《检测鉴定方案》,对检测鉴定目的、检测鉴定依据、委托方应提供的配合工作、检测鉴定费用及支付方式、检测鉴定时限、项目联系人等内容作出了说明,其中,检测鉴定费用为75000元。2013年5月2日,永安含笑商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含吴接梓及案外人吴成凉)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乙方负责永安含笑商场S楼加固工程设计,其中,双方约定加固设计费用共计120000元。2013年7月22日,永安含笑商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含吴接梓及案外人吴成凉)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福州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永安含笑商场S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为准、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永安含笑商场S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总价1936469元。为做好灾后自救工作,减少受灾户损失,商场受灾户经民主推荐代表组成了S楼受灾自救小组。2013年7月2日,该小组发布了《告含笑商场S楼全体火灾受灾户书》,主要告知:“含笑商场S楼于2012年11月26日发生火灾……几个月来经出具报告请示永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并按其批复要求,选定由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火灾后过火结构损伤状况作出检查鉴定报告,并委托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对永安含笑商场S楼加固工程进行设计,且由福建建功施工图纸审查事务所对该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由其出具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图纸目录清单,现含笑商场S楼结构修补加固工程已即将进入工程施工阶段,根据设计单位预算,共计需要工程资金约220万元,前期鉴定、设计、监理投标等约30万元,总需250万元,经受灾户代表开会讨论,该资金由S楼一楼受灾户计出资80%(其中中华路受灾户承担60%,爱国路受灾户承担40%),二楼受灾户计出资10%,三楼受灾户出资10%,该工程将由永安建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造价、预算、招投标全程跟踪……望全体受灾户予以配合,使S楼灾后加固工程得以顺利进行,待加固工程结束后,聘请专业会计张榜公布全部费用多还少补。以上对资金筹集方案是否妥当,恳请受灾户提出合理化意见。争取该工程能在国庆节前竣工。”同年7月4日,该小组又发布了一份《告含笑商场S楼全体���灾受灾户书》,主要告知:“……根据设计单位预算,工程资金约194万元(投标价),前期鉴定、设计、监理投标等预计需要约240万元。7月22日(应为7月2日)自救领导小组召集S楼全体火灾受灾户大会讨论工程资金筹措办法。经绝大多数受灾户同意,该S楼结构修补加固工程资金来源:1、由S楼一楼受灾户计出资工程资金总额的80%(其中中华路受灾户承担60%,爱国路受灾户承担40%),二楼受灾户计出资工程资金总额的10%,三楼受灾户计出资工程资金总额的10%。为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经受灾户代表商议提出如下筹措方法及措施:1、全体受灾户先按楼层比例及单位面积出资(详见各户出资额附表)垫付结构修补加固工程款。2、部分商户认捐及其它争取到的资金。3、完工决算后资金按各户出资比例多还少补。修复后S楼公共部分有使用收益及其他收益,每年按各户出资比例返还,直至达到出资总额为止(不计息)。4、筹资过程中若遇部分业主不按时出资(含不出资的),视为自动放弃完工后S楼公共部分的使用收益及其它收益的补偿。5、对因部分业主不按时出资(含不出资的)的资金由已出资的业主按比例分担帮这部分业主垫付,按1.2%月息计息由这部分业主承担。6、业主在未缴足按各户比例出资额前(含垫付的利息),不许使用加固后的商铺。7、缴款时间:7月25日至8月25日止。开户银行:永安永泉信用社;户名:陈文彩;账号:90×××82。……此方案经多数S楼受灾户签字形成公约为全体受灾户共同准守(遵守),并报送城建、房管、燕南办事处、五四居委会。由S楼火灾自救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俞凤珍、吴接梓、吴月美及案外人吴成凉等人均在该份告知书上签名、捺指模。同年11月9日,含笑商场S楼及业���代表(含吴接梓及案外人吴成凉)发布《告含笑S楼全体业主》,告知:“含笑商场S楼11月4日已组织省建科院、市住建局有关部门、建兴监理公司、福州固城建筑公司等单位,按加固合同规定内容已现场进行验收,现已完成加固合同任务,基本合格。11月5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无加固工程内容的二、三层部分外墙及粉刷层已大面积脱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该部分墙体应拆除重砌。由于S楼是由30多户业主共有,一楼马上进入装修阶段,二、三层待招商,各业主后续施工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实施(如统一门面、广告、消防报批等)。应找有资质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二、三楼各户墙体加固重砌,应特别注意安全排除可能存在的各种隐患。”一审另查明,座落于永安含笑商场S206店面[房产���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字(2013)第158**号,建筑面积45.11㎡]系俞凤珍所有。2011年8月8日,俞凤珍与案外人童代兰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店面出租给案外人童代兰使用,双方约定租期自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并约定租金每月为700元、房租每两月付一次。另根据俞凤珍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永安含笑棋牌室的经营者为童代兰,经营场所于2014年8月27日之前为“永安含笑商场壹楼”。一审还查明,吴接梓、吴月美系含笑商场S101店面的所有权人。2011年10月7日,吴接梓、吴月美与林爱钦签订一份《含笑S101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将S101店面出租给林爱钦经营使用,租期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年租金52800元。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的2012年10月8日,吴接梓、吴月美又与林爱钦签订一份《含笑S101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将S101店面继续出租给林爱钦经营使用,租期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年租金57600元。位于永安市××路××店面与××-1店面均属永安含笑商场S101店面。爱国路2号-1由案外人林祖成(林爱钦丈夫的父亲)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永安老林鞋袜摊。爱国路2号-2店面则由陈少铃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贝贝外贸童装摊。庭审中,林爱钦提交林祖成与陈少铃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S101店面的实际承租人为林祖成,林祖成将S101店面的一半即爱国路2号-2转租给陈少铃经营的事实,但陈少铃否认该份《店面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仅认可其曾与林爱钦签订过《店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在事后被林爱钦收回,其还支付了20000元的转让费给林爱钦,且其也是直接将租金交给林爱钦。此外,庭审中,吴接梓及林爱钦均���可系由林爱钦直接将租金交给吴接梓。林爱钦及陈少铃均认可,陈少铃在租赁S101店面的一半时,林爱钦及陈少铃共同对S101店面的线路全部改造过,费用双方各出一半。一审庭审中,俞凤珍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分别为店面维修工程款14137.47元,店内装修损失16000元、租金损失9100元。其中,维修损失包含业委会收支公告中列明由俞凤珍分摊的14137.47元、俞凤珍店内装修损失16000元则为砌墙、粉墙、地面找平和贴地砖计6500元、地砖材料款2700元、电路、电线和照明设施包工包料1500元以及安装卷帘门1300元、低压装表工程4000元。对于维修损失中俞凤珍分摊的14137.47元,俞凤珍提供了《含笑商场S楼受灾户收支公告》、《含笑商场受灾户收支公告》、《通知》、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含笑商场受灾户收支公告》载明“序号:6;产权人:俞凤珍;面积:45.11平方米,收入14399.56元,产权人签字:13589.56。”《通知书》载明:“含笑商场S楼房号206火灾受灾户俞凤珍:含笑商场S楼于2012年11月26日发生火灾,为做好灾受自救工作,减少受灾户损失,由受灾户民主推荐组成的S楼受灾自救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含笑商场S楼结构修补加固工程施工。已于2013年11月4日完成加固施工任务并已验收合格完成加固施工任务。根据含笑商场S楼结构修补加固工程资金筹措办法及措施公约约定,你户尚有14137.47元结构修补加固款未交,业主在未缴足按各户比例出资额前(含垫付的利息),不许使用加固后的商铺,装修队伍不得进场施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特此告知。永安含笑商场S楼火灾自救领导小组。2014年12月30日。”在该份《通知书》落款处有火灾自救领导小组各成员签字,其中吴接梓亦在当中签字。收��收据载明:“付款人:俞凤珍;款项来源:收含笑商场S楼维修款;收款金额14137.47元;备注:S-206店;经收人:陈文彩”。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显示2015年1月11日存14137.47元入户名为陈文彩、账号为90×××82账户内。对砌墙、粉墙、地面找平和贴地砖计6500元、地砖材料款2700元、电路、电线和照明设施包工包料1500元,对此俞凤珍提供了《承包装修合同》一份、由装修承包人黄某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款金额为3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款金额为7700元的收条各一份,同时俞凤珍还申请传唤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于庭审中陈述其承包了原告位于永安含笑商场S206店面的内部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要承包店面的砌墙、粉墙、地面找平、贴地砖、电线和照明设施安装工程,承包总价为10700元,并认可俞凤珍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定金3000元,后于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7700元,故黄某分别出具收条两份交予俞凤珍收执。对卷帘门1300元,俞凤珍提供了由案外人闫瑞瑞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对于低压装表工程4000元,俞凤珍提供了发票一份(2015年8月19日由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000元)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案外人张金爱代俞凤珍于2015年8月19日转账4000元给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租金损失,俞凤珍主张按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700元为标准,从火灾发生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算至店面装修完毕对外出租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共计13个月,合计9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火灾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火灾发生后,永安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永安市步行街××路××-2(贝贝外贸童装摊),起火点位于爱国路2号-2(贝贝外贸童装摊)东北角,起火原因为位于爱国路2号-2(贝贝外贸童装摊)内的电气线路短路所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位于爱国路2号-2店面与爱国路2号-1店面均属永安含笑商场S101店面,吴接梓、吴月美系S101店面的所有权人。其次,林爱钦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2012年10月8日与吴接梓、吴月美签订了《含笑S101店面租赁合同》,林爱钦虽辩称实际承租人为其公公林祖成,其仅是替林祖成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对此,林爱钦提供了林祖成位于爱国路2号-1店面经营永安老林鞋袜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林爱钦主张的上述事实,况且,林祖成又系林爱钦丈夫的父亲,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吴接梓及林爱钦又均认可系由林爱钦直接将租金交给吴接梓,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实际交付租金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S101店面的承租人为林爱钦,对林爱钦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林爱钦提供的陈少铃于2012年1月1日与案外人林祖成签订了S101店面(爱国路2号)的《店面租赁合同》,林爱钦作为S101店面的承租人,仅认为店面的实际承租人应为林祖成,而对上述《店面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不持异议,即便林祖成在签订合同时属无权处分,基于林祖成与林爱钦之间的利害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店面租赁合同》仍为有效,陈少铃系爱国路2号-2店面的次承租人。况且,陈少铃也认可其曾与林爱钦签订过《店面租赁合同》,因此,陈少铃系爱国路2号-2店面的次承租人之事实可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俞凤珍、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明知火灾所在商场经营与服装鞋袜等有关的业务,且建筑物本身机构布局特殊、火灾荷载大、可燃易燃物多、存在一定消防隐患,因此应当预见并采取比一般店面更有效的消防措施(如安装防火阻燃分隔、消防报警自动喷淋系统、人员夜间值班巡视等),但上述当事人均麻痹大意,疏于防范。吴接梓、吴月美作为含笑商场S101店面的所有权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取利益,应对其出租的房屋的设施安全和承租人使用情况,负有相应的监督检查和提醒保障义务。林爱钦作为S101店面(含爱国路2号-1和2号-2)的承租人和爱国路2号-2店面的转租出租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亦应对租赁物内的设施尽到善良管理人和监督保障安全的义务。陈少铃作为次承租人和火灾起源店面的实际使用者,对该租赁物享有直接管理和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有义务加强电气线路的安全检查,保证承租房屋的安全,但陈少铃未完全尽到排除安全隐患、防范火灾事故的义务,应承担火灾事故的首要责任。陈爱钦、陈少铃承租后,共同对店内的电线线路进行重新改造,改变了原有的电线线路,由于不能排除其改造线路是否对电气安全产生影响,因此林爱钦、陈少铃对电气线路短路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永安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永安步行街含笑商场“11.2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灾害成因的分析表明,本起火灾火势蔓延迅速,与包括俞凤珍房屋在内的建筑物外部射水灭火困难、商铺间未形成防火阻燃分隔、火灾荷载大、可燃易燃物多、存在消防隐患等因素,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导致火灾造成的损失进一步��大,未能有效控制在最低限度。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俞凤珍适当地分担一定的火灾损失。综上,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虽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对俞凤珍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结合租赁物防范阻燃措施不力、存在消防隐患、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等因素,故认定吴接梓、吴月美(出租人)应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15%,林爱钦(承租人和转租人)应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30%,陈少铃(次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40%,由俞凤珍(受害人)自行承担15%的损失。案外人林祖成在爱国路2号-1店面经营永安老林鞋袜摊,其店面与陈少铃经营的贝贝外面童装摊是相互隔离和彼此独立,而火灾起火部位具体位于陈少铃经营店面内,不在案外人林祖成经营的店面内,林爱钦亦无证据证明林祖成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林爱钦请求追加林祖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林祖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安市人民政府燕南街道办事处五四社区居委会虽代行含笑商场业主委员会职责,但由于其主要负责商场公共区域的管理,不含业主单独使用的内部区域,本次火灾发生于爱国路2号-2店内东北角,属业主单独所有区域,应由业主直接管理,故对吴接梓、吴月美请求追加永安市人民政府燕南街道办事处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爱钦提出本起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1月8���作出,俞凤珍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俞凤珍实际于2015年1月8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当日该院进行了立案预登记,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4日正式立案受理,因此,俞凤珍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陈爱钦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俞凤珍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维修分摊损失款14137.47元,俞凤珍提供了《含笑商场S楼受灾户收支公告》、《含笑商场受灾户收支公告》、《通知》、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首先,从资金来源、用途上看,收款收据载明了“款项来源:收含笑商场S楼维修款”;其次,从收款人、经手人上看,收款收据的经收人为“陈文彩”,而“陈文彩”系S楼受灾自救小组于2013年7月4日发布的《告含笑商场S楼全体火灾受灾户书》中约定的“S楼结构修补加固工程资金的缴款户名”,且从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可看出原告存入维修工程款14137.47元的账号为90×××82银行账户系《告含笑商场S楼全体火灾受灾户书》中约定的工程维修款收款账户;最后,从金额上看,收款收据上的金额与《通知书》载明的应付金额相对应。综上,一审法院对俞凤珍主张的维修分摊损失14137.47元,予以认定。2、对砌墙、粉墙、地面找平和贴地砖计6500元、地砖材料款2700元、电路、电线和照明设施包工包料1500元,合计损失10700元,对此俞凤珍提交《承包装修合同》一份以及由装修承包人黄某出具的收条两份予以证明,结合黄某的证人证言,其证言与俞凤珍陈述的装修事实经过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俞凤珍诉请的上述店面内部装修损失10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卷帘门1300元,对此俞凤珍提交由个人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为凭,仅提供由个人出具的收条或收据为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一审法院释明,亦未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低压装表工程4000元,俞凤珍提供了2014年8月19日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租金收益损失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起火灾导致俞凤珍所有的店面无法对外出租,直至2013年11月9日含笑商场S楼及业主委员会告知建筑物经现场验收,完成了加固工程,之后经内部装修,俞凤珍于2013年12月26日对外出租,俞凤珍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童代兰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童代兰经营永安含笑棋牌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俞凤珍于火灾发生前,将涉案店面以700元/月的价格租赁给案外人童代兰经营棋牌室的事实,故对俞凤珍主张按月租金700元的标准,要求赔偿火灾发生之日(2012年11月26日)至店面装修完毕对外出租之日(2013年12月26日)的租金收益损失9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3793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一、俞凤珍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分摊损失14137.47元、店面内部装修10700元、安装电表线路4000元,租金损失9100元,合计37937.47元。二、吴接梓、吴月美应承担俞凤珍上述损失15%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5690.6元,该款吴接梓、吴月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林爱钦应承担俞凤珍上述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1381.2元,该款林爱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陈少铃应承担��凤珍上述损失4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5175元,该款陈少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俞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俞凤珍负担229元,由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负担34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认定有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于火灾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问题。吴接梓、吴月美认为,维修分摊损失和店面停租损失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林爱钦认为,店面停租损失属于未来可能收益,不能计入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关于维修分摊损失,有《含笑商场S楼受灾户收支公告》、相关收款收据、农商行现金缴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在案证实,相关款项用于受灾商场维修、加固、检测,系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认定维修分摊损失14137.47元并无不当。关于对砌墙、粉墙、地面找平和贴地砖计6500元、地砖材料款2700元、电路、电线和照明设施包工包料1500元,合计损失10700元,有《承包装修合同》、装修承包人黄某出具的收条两份、黄某的证言与俞凤珍陈述的装修事实经过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安装电表线路费用4000元,该费用系受灾店面恢复正常营业的必要支出,并有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在案证实,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店面停租损失问题。根据《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将涉案店面以700元/月的价格租赁给案外人童代兰经营棋牌室,可证实店面出租的事实;林爱钦不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租金是房屋出租的对价,火灾停租造成租金收益损失符合一般认知,故火灾造成租金损失9100元可予确认。综上,一审认定火灾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7937.47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永安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俞凤珍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预登记,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故俞凤珍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吴接梓、吴月美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吴接梓、吴月美主张,商场��理者是永安燕南街道办事处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不应推定到商户业主身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未反映该居民委员会对店面内部区域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及其管理不符合消防要求的情形,对吴接梓、吴月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林爱钦主张应追加林祖成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含笑S101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交付情况,以及出租人吴接梓、吴月美的陈述,林祖成在本案纠纷中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林祖成为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对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永安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位于爱国路2号-2(贝贝外贸童装摊)内的电气线路短路所致”,并���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但电气线路短路的具体原因存在多种可能,《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起电气线路短路原因未予认定,仅凭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尚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及其过错。况且,依据公安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程中,未以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无证据反映行为人存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房屋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情形。但另一方面,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爱国路2号-2(贝贝外贸童装摊),亦无证据证实火灾事故系由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原因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对火灾事故损失存在侵权过错,故综合店面实际使用情况,酌定由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分担50%的损失,合计18968.74元(37937.47×50%=18968.735)。其中,由起火点店面所有权人吴接梓、吴月美分担10%的损失计3793.7元;店面承租人林爱钦分担15%的损失计5690.6元;店面���承租人、实际使用人陈少铃分担25%的损失计9484.4元。陈少铃虽未提出上诉,为减轻讼累,平衡各方权益,对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分担损失比例,本院一并调整。综上所述,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三、由吴接梓、吴月美向俞凤珍分担10%的损失计37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林爱钦向俞凤珍分担15%的损失计5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陈少铃向俞凤珍分担25%的损失计94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俞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负担288元,由俞凤珍负担2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吴接梓、吴月美、林爱钦、陈少铃负担288元,由俞凤珍负担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 伟审判员 林 炬 火审判员 吴 良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月虹(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