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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桂芳、李凤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芳,李凤双,范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芳,女,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凤双,女,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卫国,男,194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女,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系李凤双、范卫国女儿。上诉人张桂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双、范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高献锋、被上诉人李凤双、被上诉人范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退还的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桂芳已提供付款凭证证明了借款74000元,李凤双辩称该款项系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李凤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李凤双提供的证据从时间、款项数额、投资款项的往来账户均与案涉款项不符,而且其所述的74000元的来源和组成也与其提交的相应投资合同载明标准不符,不能证明款项的真实性质和来源,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规则,在李凤双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加与张桂芳,适用法律错误。李凤双辩称,李凤双没有向张桂芳借款。2011年7月10日李凤双经张桂芳在盛世富邦投资了10万元,合同于2011年10月9日到期,到期后,由李凤双和张桂芳共同续做10万元的合同,各5万元(实际出资37000元),李凤双的10万元合同到期后,公司先于2011年10月7日汇给李凤双26000元,后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张桂芳将剩余的74000元打入李凤双的投资账号。张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一审被告共同偿还张桂芳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一审被告共同承担。张桂芳与李凤双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14日李凤双向张桂芳借款74000元,张桂芳顾念同学感情,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4000元转至李凤双账户。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李凤双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虽经张桂芳多次催促,但李凤双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凤双偿还张桂芳借款74000元及利息。李凤双与范卫国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芳提交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查询单,不能证明张桂芳与李凤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凤双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张桂芳书写的共同投资的内容、张桂芳收到原始合同的收条、2011年10月5日工行转款凭证、李凤双经张桂芳投资的三份投资合同、(2013)牧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系盛世富邦投资公司退还给李凤双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桂芳提供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查询单不能证明张桂芳与李凤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李凤双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钱并非借款,张桂芳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桂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桂芳依据其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向李凤双转账74000元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李凤双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其通过张桂芳向盛世富邦公司投资期满后,盛世富邦公司通过张桂芳向李凤双账户打入的投资回款,在此情况下,张桂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张桂芳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张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