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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玉婷与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婷,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679号原告:林玉婷,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培训机构老师,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邹某,男,200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信达豪庭A栋201室。负责人:黄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波,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林玉婷与被告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67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误工费3750元(125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来往医院车费116元,合计8676.67元;2.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21时40分,邹某驾驶闽J×××××号摩托车沿宁德市区福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左侧超越后,未拉开安全距离即向右转弯横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结果造成原告采取措施不及,电动车和摩托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太平保险宁德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但邹某系无证驾驶,公司要保留对车主的追偿;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阐述如下: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最后核定的医疗费金额为2310.14元;2、误工费:没有异议;3、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并无相应电动车维修费支出票据,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且无营养费实际支出凭证,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与其住院时间、地点、人数一一相符的交通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交通费,不予认可;6、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不予承担。综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邹某辩称,同保险公司辩称一致,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邹某、太平保险宁德公司承认林玉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玉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林玉婷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除误工费外)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因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不具有缔约自由,故非医保费用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林玉婷实际支出医疗费2887.67元,予以认定;2.林玉婷主张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3.本案事故造成林玉婷肋骨骨折,适当加强营养是必需的,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4.林玉婷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此项费用支出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林玉婷医疗费2887.67元、误工费3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37.67元,款项汇入林玉婷在建设银行宁德车站支行账户,账号62×××68。二、驳回林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太平保险宁德公司负担,已由林玉婷垫付,执行时,保险公司应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