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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东方与李彬彬、倪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方,李彬彬,倪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567号原告:张东方,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李彬彬,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倪保丽,女,1990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东方诉被告李彬彬、倪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方、被告李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方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彬彬以门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打借条,于2016年2月29日以手机一部抵现金1500元并于次日协商再给500元,实收200元,剩余300元未付,重新打借条28000元,至今被告以躲避、不接电话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明明辩称:借款30000元不错,后来我一个月给原告3000元,给了6个月,一共18000元。后来在原告朋友那里买手机抵借款1500元,共计还下欠10300元。被告倪保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彬彬与被告倪保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彬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彬彬更换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张东方现金贰万捌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4月起每月5号还张东方现金1000元,如有能力多还或家里开发时一次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彬彬与被告倪保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保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方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倪保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彬彬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