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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志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龙,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李志龙酒后驾驶贵A×××××号二轮摩托车由修文县扎佐镇襄阳大道往铁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扎佐中学转盘路口时,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并现场对被告人李志龙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1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李志龙带到扎佐镇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志龙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0.5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志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龙的供述和辩解;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志龙的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志龙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李志龙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