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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舜,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83年3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1958年1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舜,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2、刘某3、贺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4.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确认法律关系有误,遗漏债务主体。刘某1是把买房款35.5万元交给了刘某2,刘某2又把款交给了卖房人马某某,马某某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到贺某某名下。使用刘某1的款项购房的既不是刘某2,也不是刘某3,而是贺某某,是债务的载体,是第一个应该偿还债务的人。一审片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贺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令人不得其解。一审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某2,于理相悖,于法不通。二、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对通过刘某2转账交付的房款2.7万元不予确认,令人费解。刘某1主张2.7万元是出自其妻王某某,该笔款给了刘某2,刘某2也认可这2.7万元来自于其父母,并称收到该款后存入自己账户,尔后通过转账给了卖房人马某某。难道这也不是证据,难道会有案外人代贺某某交纳了这2.7万元的卖房款。综上,一审对有些事实未能查清,对已经查清的事实又未能给予正确认定,法律适用存在严重瑕疵。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某2辩称,刘某1的请求理由充分,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当时,本案当事人之间还是亲属关系,在证据方面会存在某种欠缺,譬如欠条等。但借款的事实存在。一、不能说贺某某没有钱,可是在买房时,贺某某确实没有钱。因要买的楼房比较理想,所以,受贺某某夫妇委托,刘某2四处筹款,2014年12月15日,刘某1从刘某2叔叔家借8万元,刘某2把定金先交上。后来的27.5万元都是刘某2父母筹措的,刘某2与父母之间的银行流水,反映借款本身的过程和真相。二、买房款共计35.5万元,刘某2将所借款项悉数交给了卖方人马某某,该房屋产权,变更为贺某某。2015年2月初,刘某2与刘某3将贺某某名下的包商银行卡抵押给刘某1,4月30日,刘某2与刘某3取出36万元,偿还了刘某121万元。三、贺某某从其本人的银行卡上取出36万元,通过刘某2偿还刘某1借款21万元,其余12.5万元,刘某2和前妻刘某3购买汽车了,所以这14.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给刘某1。实际上,涉案借款是贺某某所借的,房子也是贺某某买的,款也是贺某某偿还的,只是没有还完,尚欠14.5万元。所以本案中的债务主体是贺某某。贺某某在一审一度否认有还款的事实存在,那么在贺某某名下取出的36万元,是属于贺某某本人所有,还是他人所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决贺某某偿还欠刘某1的款14.5万元,全面维护刘某2的合法权益,以示法律的公平公正。刘某3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贺某某买房前后,付给刘某28万元,加上包商银行卡内的36万元,共计44万元;买房款是35.5万元,44万元足够买房,没有委托刘某2借钱,在刘某3与刘某2离婚后,收到传票后才得知欠款的事情,在这之前刘某3不知情,也没借过钱。贺某某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1系被告刘某2的父亲,被告刘某3系刘某2的前妻,被告贺某某系刘某3的母亲。2014年12月,被告贺某某欲购买位于海拉尔区XX房屋,房主马某某,房屋售价35.5万元。因被告贺某某资金周转不开,被告刘某2向其父母借款为被告贺某某交付房款。购房款分三次给付。2014年12月刘某2给付第一笔购房款定金现金8万元。8万元购房定金的出资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主张定金是刘某1向刘某4借的,一个多月后刘某1得知刘某4有索要借款的意思,便自己出资偿还刘某4。被告刘某3、贺某某主张定金是贺某某出资,2014年12月25日贺某某让被告刘某2与刘某3一起在银行柜机上从公司账上支取8万元。剩余购房款24.8万元由刘某1、王某某夫妻(刘某2的父母)帮助筹措。2015年1月28日刘某2账户有三笔收入,第一笔是刘某2从刘某1账户中取款6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中,第二笔是王某某向刘某2转账2.5万元,第三笔是原告刘某1向刘某2转账16.3万元。被告刘某2于2015年2月1日向房屋买方(应为:卖方)马某某转账25万元,2015年2月2日向马某某转账2.5万元。房款给付完毕后,房屋过户到被告贺某某名下,贺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关于购房款的偿还,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某2从被告贺某某的理财卡内取款36万元。取款当日,被告刘某2将其中的21万元存入原告刘某1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购房款。原告刘某1因其出借的借款未得到偿还,向该院请求被告刘某2、刘某3、贺某某共同偿还1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贺某某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刘某1所出借的借款都汇入被告刘某2账户,又未提交其与被告贺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某2。借款时,被告刘某2与刘某3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刘某2、刘某3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首先,8万元定金部分,原告未能证明资金已交付给被告刘某2;其次,2.7万元现金存款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称2.7万元来源于王某某的一笔4万元现金取款,因为购房款最后只差2.7万元,王某某便将4万元中的2.7万元给刘某2,由刘某2存入自己银行卡中。但原告刘某1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两个银行对账单或交易明细中,只存在一次4万元取现记录,取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而在2015年1月27日原告刘某1的银行卡中有一次4万元现金存款。被告刘某2存入自己账户2.7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原告刘某1未能证明王某某给付被告刘某22.7万元。对原告主张定金8万元由其出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1给付被告刘某2借款共计24.8万元,刘某2与刘某3偿还借款21万元,尚余3.8万元未能偿还。判决:一、被告刘某2、刘某3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刘某1负担1184元,被告刘某2、刘某3负担41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欠款的额度是14.5万元还是3.8万元;二、贺某某对涉案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某1主张贺某某购房的8万元定金是刘某1出资交纳,然而,刘某1却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将8万元资金交给刘某2,刘某2为贺某某交了预购房的8万元定金,刘某1对以上主张缺少关键证据,即:刘某1给刘某28万元款项事实的直接证据;刘某2将刘某1借给的8万元为贺某某交纳购房定金的直接证据。对8万元定金是否为刘某1出借给刘某2及刘某2将该款是否用作为贺某某购房,刘某1应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刘某1主张有2.7万元现金存款是刘某2母亲王某某给刘某2的,刘某2用于给贺某某交纳了购房款。对此刘某1提交了刘某1、刘某2、王某某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经查,王某某取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同日,刘某1的银行卡中发生一笔4万元现金存款交易;2015年1月29日,刘某2往自己账户存入2.7万元;从前后三天中王某某、刘某1、刘某2的发生的取存款情况,从事情发展的逻辑上看,不能证明王某某将4万元现金取款中的2.7万元给了刘某2。鉴于刘某1对主张的8万元定金及2.7万元现金的出借举证不能,本院对涉案欠款的额度亦确认为3.8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某1主张涉案借款是贺某某用于买房了,所以贺某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对刘某1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权利人与义务人所对应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刘某1与贺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某1不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案纷争发展的事实过程看,贺某某已购买房屋的售价为35.5万元,刘某2从贺某某的理财卡内取款36万元,将其中的21万元还给刘某1,剩余部分款项被刘某2用于购买汽车,汽车在刘某2与刘某3的离婚诉讼中,已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刘某2将贺某某给的足额购房款36万元中的一部分挪作他用,刘某2再行为凑足使用贺某某购房款所借的他人款项,均应确认为是刘某2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贺某某与出借给刘某2款项的刘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贺某某对涉案欠款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贺某某不是本案的履行债务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