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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三元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刘东升、李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三元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刘东升,李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初593号原告:乌鲁木齐三元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米东区米东大道西侧东工南二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07224908391-1。法定代表人:息凤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东升,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金香(系被告刘东升之妻),女,1970年10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乌鲁木齐三元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升、李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三元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刘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元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82550元及利息33058.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泡沫苯板,至2015年4月5日共计拖欠28255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李金香与刘东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东升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李金香与刘东升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应承担逾期利息33058.35元。被告刘东升辩称,被告刘东升欠原告泡沫苯板款282550元属实。但被告刘东升用所拥有的彩卷31.95吨及宝鸡双力牌叉车一辆顶账给原告,至此原告和公司债务结清,因原告的实际负责人刘瑞军和公司实际负责人刘东升系老乡关系,出于信任关系,刘东升未将欠条原件收回,原告的起诉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元伟业公司的股东刘瑞军与被告刘东升系老乡关系,均在新疆做生意。被告刘东升与李金香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9月2日新疆中纪恒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刘东升代表公司陆续从三元伟业公司购买泡沫苯板用于复合板生产,至2015年4月5日,因经营不善公司分家,其中被告刘东升欠三元伟业公司货款282550元,且给三元伟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三元伟业泡沫款282550元,刘东升,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9日,原告方的刘瑞军与被告刘东升曾就欠款的偿还及债务的抵顶事项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原告方的刘瑞军同意被告刘东升将彩卷31.95吨和叉车一辆抵顶欠货款,且接受了上述货物。当时刘瑞军将刘东升的全部彩卷31.95吨彩卷从刘东升处拉到乌鲁木齐百富城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至今该公司已经将彩卷使用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没用。被告刘东升公司将购买的原告公司泡沫苯板剩余部分(型号6kg100(厚度)×575(宽度)×6米×24片;100×385×6×44片;7kg150×575×6×11片;150×××××6×4片),返还给了三元伟业公司,被告刘东升亲自将其购买的宝鸡双力牌叉车一辆(2013年3月18日购买,价值17万元,用了一年)开到三元伟业公司,刘瑞军接收后,又将该叉车转让给乌鲁木齐西域兴龙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使用至今。2017年2月刘瑞军再次找刘东升协商以物抵债事宜,关于宝鸡双力牌叉车一辆双方协商一致抵顶10万元欠货款。对彩卷31.95吨的抵顶价格,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刘瑞军将刘东升的彩卷31.95吨退还给刘东升,后由刘东升汇款给刘瑞军18万元。但是刘瑞军没能将彩卷退回,所以该项协议没有履行。故2017年4月5日原告三元伟业公司持欠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刘东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宝鸡双利牌叉车购买合同1份、过磅清单1张、调查笔录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升在原告处购买泡沫苯板,刘东升欠原告泡沫款282550元,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原、被告间系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以物抵债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商定,以债务人拥有产权的物来作为其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方式,并就此订立的一种合同。这种合同充分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人的意思自治,能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实现提供一种现实的解决方式,也能为债务人合理调配财产清偿债务提供可能,做到物尽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三元伟业公司与被告刘东升于2015年9月9日口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刘东升的彩卷31.95吨、宝鸡双力牌叉车一辆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刘东升所欠货款282550元,且刘东升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的。本案中,被告刘东升按照其与原告三元伟业公司口头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将上述货物交付三元伟业公司的刘瑞军,之后,刘瑞军将上述货物接收后已做处理。且以物抵债的价值与债的价值相当,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欠货款282550元的债务同时消灭。原告虽承认以物抵债的事实,但主张双方并未就货物的价值及抵顶的数额达成共识,被告否认,原告三元伟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三元伟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550元及利息33058.3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三元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7元,保全费209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三元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凯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