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准支公司与贾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贾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民初13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主要负责人:王国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贾凯。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与被告贾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贾凯给付原告垫付的赔款15,336元及原案诉讼费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贾凯驾驶蒙ATF9**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昭乌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大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贺某某驾驶的蒙AHE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赛罕区交警大队认定,贾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贺某某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且在保险期间。案发后,贺某某将我公司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判决我公司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15,336元,并承担诉讼费92元。2016年2月3日,我公司向贺某某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据此,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贾凯追偿。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举了书证[2015]第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险车辆信息表、权益转让书、(2015)准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出纳卡片打印、中国太平洋保险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予以佐证。综合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提举的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所主张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因被保险人贺某某与被告贾凯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5,336元,且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认定,被告贾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判(以下简称准旗法院),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赔偿被保险人贺某某15,336元。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贺某某支付的保险金15,336元及诉讼费92元,合计15,428元,是否应由被告贾凯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贺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准旗法院审判后,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向其履行了赔付保险金义务。据此,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方贾凯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贾凯应当赔偿事故相对方贺某某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而本案被告贾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贾凯放弃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的权利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请求被告贾凯给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5,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请求被告贾凯承担诉讼费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在准旗法院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费,系其作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太平洋财保准支公司请求被告贾凯承担诉讼费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贾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5,33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公司承担1元,由被告贾凯承担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