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周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周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郑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骏,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嘉军,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周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嘉军名下有E1091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强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人民币180625.61元。除此,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334.05元。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瑾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侯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