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先福、蒋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先福,蒋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48号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1063号。法定代表人:徐兴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先福,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蒋玉秀,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农商行)与被告周先福、蒋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被告周先福、蒋玉秀及蒋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周先福、蒋玉秀在原告遂宁农商行(原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楠木分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7020140000021)。同日,被告周先福在原告遂宁农商行(原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楠木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0000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月利率9.7375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被告周先福、蒋玉秀用其所有的而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号车库(面积21.49平方米)、8-2-5-1号房屋(面积156.0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在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17日尚欠利息57783.75元。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周先福、蒋玉秀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周先福现还有刑事案件未处理,经济困难,待刑事案件了结收到钱后,就归还借款。对利息、罚息请求予以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先福、蒋玉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周先福、蒋玉秀向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周先福申请贷款4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蒋玉秀作为被告周先福的配偶,在借款担保人申明共有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9月16日,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周先福(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肆拾伍万元……第三条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的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八条还款……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抵押……第十二条违约的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周先福、蒋玉秀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镇江寺小区8-2-5-1号房屋及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达公司镇江寺小区8栋底层19号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周先福发放了借款450000元,被告周先福也按约归还了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周先福就违反合同约定,未再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周先福尚欠贷款本金450000元未还。2016年12月6日,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即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楠木分社与被告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周先福的债权。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先福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先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周先福存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先福的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蒋玉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玉秀虽然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但其在抵押合同签字的行为表示其知晓被告周先福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属于其与被告周先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50000元,现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偿本付息的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利率、罚息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先福、蒋玉秀自愿用位于遂宁市城区镇江寺小区8-2-5-1号房屋及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达公司镇江寺小区8栋底层19号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它项权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先福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周先福、蒋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罚息从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周先福、蒋玉秀不能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在第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就位于遂宁市城区镇江寺小区8-2-5-1号房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达公司镇江寺小区8栋底层19号车库(它项权证号: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号、遂他项(2014)第03339号)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周先福、蒋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