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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欢诉孙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欢,孙录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410号原告:郭欢,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女,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录,男,汉族,1959年3月14日出生,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郭欢诉被告孙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被告孙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100,000.00元及定金100,000.00元,总计2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讷河市XX镇XX村支书,2017年被告将其村上的土地流转给了张喜彬,2017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说,如果2017年4月6日张喜彬未交齐土地承包费,就将这些土地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00.00元,于2017年4月6日原告又交付被告100,000.00元土地承包费。现被告又将土地包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定金和承包费,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孙录辩称,地我没包给张喜彬。诉讼的200,000.00元全是定金,当时我要求原告拿1,000,000.00元定金,他拿不出,因为相互信任了,才让他交的200,000.00元,4月6日的也是定金,但没往条上写,当时也说了,在全款没交齐前都是定金,如果郭欢不种了,不退还,不是我不包给他,是他没按承诺包我的地,我不应该返还他200,000.00元定金。当时和郭欢约定时地价是5,900.00元每垧,因为他不种耽误时间了,后来是5,600.00元每垧包出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4月6日汇款凭条两份,每笔100,000.00元,收款人是孙录,证明原告将100,000.00元定金和100,000.00元土地承包款交给被告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的没有异议,钱我确实收到了,但认为第二笔也是定金。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据,证明当时就100,000.00元是定金,另外100,000.00元是土地承包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已说明在尾欠款交清前都是定金。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出庭证人顾双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勤俭村副村长,我能证实郭欢交的200,000.00元全是定金,郭欢交钱时两次我都在场,当时郭欢包我们村一千多垧土地,当时孙书记说要郭欢交点定金,他先交了100,000.00元,在我们村上有poss机划卡交的,还有丁雪峰也在场,都是我们村干部,第一笔交100,000.00元时我们要求他交500,000.00元,他没带那么多钱,就先交了100,000.00元定金,第二笔100,000.00元时,我们和孙书记合计,这么多地交100,000.00元不行,我们找的王伟新让他补交定金,然后王伟新在信用社又交了100,000.00元。条之所以写的是第二天再交100,000.00元,是因为当时王伟新说到4月10日的时候连地款都一起交齐,所以我们就默认了,因为王伟新是龙河村的村干部,我们对他比较信任。被告签收据时我没在场,但当时定的交的都是定金,双方都认的,我回来听双方这样说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一、当时第一笔不是在村里用poss机打的款,而是在信用社打的款,所以他当时不在场,二、双方没有签合同,他是听人说的签了一个合同,这属于传来的证据,现在有直接证据他俩说法不一致,应该以书面证据为准。三:他说第二天打的款是王伟新去打的款,这个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出庭证人王伟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郭欢是我通过北安的朋友认识的,当时郭欢和一个老板合作,老板叫马金龙,我是和马金龙联系的,马金龙派郭欢来的,通过我想在勤俭村包地,马金龙给我通的电话我才领郭欢去交的定金,是我和郭欢一起去勤俭村交的定金100,000.00元,因为晚上,孙书记怕交现金不安全,我就和郭欢一起去银行给孙书记打的款,孙书记说地多,100,000.00元定金有点少,因为如果定金少的话,村上不会给留地的,当时还有一份要交钱种地的,人家要交100万、200万的定金,孙书记没收,地都给我们留着了。孙书记让补交定金,再交400,000.00元,凑够500,000.00元定金,我们只凑够了100,000.00元定金,就把100,000.00元又打到了孙书记的账户上了。当时定的是4月10日地款交清,到10号如果交不上地款的话,定金作废。但4月10日的时候郭欢这面凑不上地款了,所以地没法种了。4月9日、4月10日早上马金龙给我打电话,说地款凑不上了,让我赶紧和村里说把地包给别人吧,别耽误事,郭欢在马金龙给我打电话后也给我打过电话,说法和马金龙是一样的,马金龙在讷河象屿工作过,与我儿子是同事,所以当时找到的我,马金龙和郭欢是合伙关系,他们之前是邻居。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系原、被告中间人的身份没有异议,认为按照被告已经认可的4月5日的收据上写的第二天交100,000.00元,但没有写是定金,证人说的是第二天让再交100,000.00元不符,事实是100,000.00元是定金,另100,000.00元是土地承包费,在2017年4月9日时,被告委托黄玉华与我们协商,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地由黄玉华来种,将我们交的200,000.00元全额返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出庭证人丁学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通过包地认识的郭欢,以前不认识,我是勤俭村村委会委员,孙录是我们村书记。时间我忘了,当时龙河村的村干部王伟新领着郭欢来我们村包地,因为王伟新的关系我们才和郭欢谈包地的事,头一天交了100,000.00元的定金,后来我们一合计太少了,我们要承包给他的是1000多垧地,让他交500,000.00元的定金,当时假如他不交,还有别人等着要交,后来王伟新说了一句话,说包给郭欢吧,因为他的关系,我们就认可了,当时郭欢拿不出来剩下的400,000.00元,王伟新说再交100,000.00元吧,所以第二天就又打了100,000.00元,当时约定4月10日交全款,4月10日前交的都是定金,如果交不上全款就属于违约了,定金就不退了。孙录给郭欢打收条我知道,收条上写第二天再交100,000.00元是因为当时打收条的时候王伟新在场,让交500,000.00元,结果郭欢当天没带那么多钱,就先交了100,000.00元,王伟新说就再交100,000.00元定金吧,所以收条上写了第二天再交100,000.00元,当时也是给王伟新面子,所以第二天王伟新和郭欢到信用社转的第二次100,000.00元钱。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收据写明了这个地之前是包给张喜斌的,他说没有,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王伟新系原、被告双方的中间人,其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且与另一证人丁学锋的证言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录系讷河市龙河镇勤俭村村书记。2017年春天,原告通过证人王伟新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欲承包讷河市龙河镇勤俭村的土地1000余垧。2017年4月5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孙录交付定金100,000.00元,孙录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郭欢交承包勤俭村土地流转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定金款,待勤俭村和原包地主张喜彬所签合同在2017年4月6日交清地款,如果张喜彬在2017年4月6日能把所有地款交清,勤俭村将郭欢所交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退还郭欢,土地包给张喜彬,如在2017年4月6日张喜彬不能交清所有地款,勤俭村和张喜彬合同作废,土地承包给郭欢,在2017年4月6日交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尾欠款在2017年4月10日前交清。如到期不能交清,定金作废,土地另包他人。收款人:孙录,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6日,郭欢又转帐给孙录100,000.00元。至2017年4月10日,郭欢未能交清尾欠承包款,郭欢未实际承包耕种勤俭村的土地。庭审后,讷河市勤俭村村委会向本院出示证明、两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孙录将村土地对外发包是经过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授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定金分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违约定金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了要达成土地承包关系而交纳的定金,应为订约定金,其作用是为了担保主合同的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且孙录的行为系经过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授权的行为,郭欢与孙录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2017年4月10日郭欢不能交清承包款,定金作废,土地另包他人,故原告要求孙录已收取的定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4月6日收取的100,000.00元的性质,因证人王伟新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中间人,其证实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证实该笔款项性质系定金,该证言内容与证人丁学锋相互佐证,能够有效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且原、被之间预备订立的是大面积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总价款数额较大,被告主张系要求原告补交的定金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盖玉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