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小龙与杜占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龙,杜占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429号原告:孙小龙,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孚,男,汉族,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系沧县汪家铺乡张牛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杜占群,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5783659-7。负责人:李劭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龙与被告杜占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占群、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撞冀J×××××号雪佛兰新轿车修理费、评估服务费、汽车拆检费、拖车费共计18303元;2.原告要求向肇事车主索赔车辆事故贬值损失费20000元及鉴定费;3.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替代交通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2时50分被告杜占群驾驶冀A×××××、冀A×××××号车沿沧盐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沧盐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追尾前方正停车等信号灯的孙小龙驾驶的冀J×××××号车,此事故共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经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沧公交认字[2017]第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占群驾驶半挂货车严重超载且未注意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杜占群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小龙2016年3月2日刚新购买的雪佛兰轿车,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修理及其他理赔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本车的修复金15380元,评估及服务费923元,汽车拆检费900元,第一次拖车费600元,第二次拖车费500元,总计18303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肇事车主赔偿车辆事故贬值损失费20000元(抵消车辆转手时的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替代性交通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占群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主车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挂车冀AW**挂的投保情况,是否投保有商业保险,我司应与挂车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是多方事故,其余几方已经快速理赔,但另一方任树阁尚未起诉,交强险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3、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况,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我司仅承担90%赔偿责任。4、诉讼费、评估费、车辆的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2时50分,被告杜占群驾驶冀A×××××、冀A×××××号车沿沧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盐路与兴业路交叉口时,追尾前方正停车等信号灯的任树阁所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货车、李炳飞驾驶的冀J×××××号车、孙小龙驾驶的冀J×××××号车、刘晓艳驾驶的冀J×××××号车、XX斌驾驶的冀J×××××号车、田小驾驶的冀J×××××号车,此事故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田小、XX斌、刘晓艳、李炳飞现场快速理赔。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杜占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龙、任树阁、李炳飞、刘晓艳、XX斌、田小无责任。被告杜占群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正价字[2017]第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的修复金额共计15380元,评估及服务费金额为92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占群超载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递交给投保人,即不能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杜占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未发现有其他人起诉,无法查明他人的损失数额,故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预留份额。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5380元。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正价字[2017]第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的修复金额共计15380元,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和拆检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拖车和汽车拆检费发票予以证明。施救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拆检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代步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考虑到原告的车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923元,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正价字[2017]第5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及服务费金额为923元,且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88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赔偿2000元;剩余168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03元。被告杜占群、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龙各项损失18803元;二、被告杜占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