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段继忠、李荣英等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朱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母某某,陆某某,卞某某,任某某,余某某,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023号原告:段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孙某,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朱某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王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母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陆某某,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以上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玲,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某某,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任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系任某某妻子),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余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姚胥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某某,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段某某、李某某等十三人诉被告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周某某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十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卞某某、余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家居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19020元及逾期利息(以19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9020元。被告凯盛公司通过售后包租套取资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48892元及逾期利息(以4889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拖欠原告租金48892元。被告凯盛公司通过售后包租套取资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180883.5元及逾期利息(以180883.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5份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80883.5元。被告凯盛公司通过售后包租套取资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218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84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凯盛公司开发的商铺,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家居公司已拖欠原告商铺使用费21843.4元。原告吴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170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3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凯盛公司开发的一间商铺,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家居公司已拖欠原告商铺使用费17030.9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61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1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凯盛公司开发的商铺,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家居公司已拖欠原告商铺使用费61172元。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32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凯盛公司开发的商铺,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家居公司已拖欠原告商铺使用费32528元。原告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74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69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购买被告凯盛公司开发的二间商铺,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家居公司已拖欠原告商铺使用费74697元。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32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6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凯盛公司开发的商铺,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家居公司已拖欠原告商铺使用费32659元。原告卞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62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息);2、赔偿原告车旅费误工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凯盛公司开发的商铺,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家居公司已拖欠原告第五年、第六年商铺使用费合计62624元。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租金55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购买被告凯盛公司开发的商铺,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了出租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家居公司已拖欠原告第五年和第六年商铺使用费合计55214元。被告家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凯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李某某等十三人与被告家居公司(原宿迁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约定:“二、委托经营目的1、为规范运作,交易繁荣,扩大知名度,甲方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该商铺;。五、委托经营条款1、鉴于该商铺为新建商业,需大力培育。实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且甲方购买该商铺时,已经同意委托统一经营管理而获得优惠价,故在委托经营前三年。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4、商铺租金支付方式按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由乙方在三个月中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给甲方。(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商铺使用费支付形式为:银行汇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2010年11月25日,原告段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3106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13599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15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段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部分商铺使用费,原告段某某主张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19020元。2011年4月6日,原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1347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34957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388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部分商铺使用费,原告李某某主张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48892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1500、1502、1504、1506、1508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五份《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合计129329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合计1436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3月30日,原告孙某某将上述5间商铺过户至其女孙某名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追加孙某为共同原告。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部分商铺使用费,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180883.5元。2010年2月5日,原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3323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16755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186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部分商铺使用费,原告朱某某主张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21843.4元。2010年2月2日,原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4295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分别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14667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162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部分商铺使用费,原告吴某某主张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17030.9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1410、1412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合计52682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合计585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部分商铺使用费,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61172元。2010年8月28日,原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3216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23256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258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部分商铺使用费,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32528元。2011年1月5日,原告母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3374、3376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合计53409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合计593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母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的部分商铺使用费,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74697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陆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1214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28129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312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部分商铺使用费,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32659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卞某某、任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1677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28181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313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商铺使用费,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31312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余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A楼1490号商铺委托被告家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条委托经营期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委托经营期第四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年使用费27607元,委托经营期第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306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按约将其商铺交付家居公司经营管理。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商铺使用费,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家居公司尚欠原告商铺使用费30675元。原告主张第五年未付租金27607元。2014年10月因家居公司拖欠全体业主商铺使用费,全体业主依法维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凯盛公司与全体业主达成协议,并形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截至2014年10月底前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拖欠全体业主租金,计人民币1480万元,以上所欠租金,由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筹资给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前应全部付清,如在2015年1月30日前仍未能支付2014年10月底前拖欠的应付租金1480万元。应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次月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息,依次类推;2、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组织全体股东与业主代表商谈,以后的应付租金怎样支付及第六年起租金收益事宜。具体开会洽谈时间双方日后确定;3、各地区业主代表总数:30人内。在开会前各地业主代表需提供业主委托授权书。”2015年3月16日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部分业主至被告凯盛公司维权,被告凯盛公司严昌通表示“周某某他现在跑了,不是不负责任了吗?不是我们照样跟你们谈吗?照样在给你们付钱吗?也就是现在一切由我们开发商负责了吗?”另查明,家居公司系周某某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某某、李某某等十三人与被告家居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段某某等人按约将其商铺委托家居公司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家居公司应按约支付商铺使用费,现其未按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凯盛公司承诺支付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属债务加入,对该部分使用费应承担与家居公司共同支付的责任。对于2014年10月31日后的使用费,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凯盛公司对于段某某、李某某等人主张的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租金构成债务加入,其应与红星凯盛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严昌通2015年3月16日在与红星凯盛家居广场业主商谈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严昌通与部分业主于2015年3月16日会面并就租金问题进行商谈,是在扬州相关新闻媒体的参与下进行的,不仅形成了录音资料和现场照片,且扬州的新闻媒体还对此事进行了新闻报道,据此可以看出,严昌通在与业主进行沟通过程中并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等情形,因此,其在商谈中所作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至于凯盛公司上诉过程中主张严昌通系在对方代理律师咄咄逼人的语境下做出了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该种情形,也不能构成影响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法定情形。2.严昌通2015年3月16日在与红星凯盛家居广场业主会面商谈的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首先,该次会面的地点系凯盛公司系其经营场所,且与严昌通一同与业主会面的还有凯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学国;其次,严昌通系凯盛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与业主会面商谈过程中所表明的身份系红星凯盛家居公司“严总”,且其在2014年10月16日与业主代表签订《协议书》和2014年12月30日向全体业主公开发出《致歉信》时,也是作为凯盛公司代表人之一在《协议书》和《致歉信》上签字确认的;再者,从严昌通与业主代表商谈中的谈话内容来看,其也是系代表公司向业主作出解释和相关承诺的。3.严昌通在该次会谈中相关承诺中包含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从2015年3月16日会谈的背景情况来看,是此前业主与凯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随后多次商谈的延续,而在2014年10月16日的《协议书》中,凯盛公司已经明确承诺承担2014年10月底前所欠租金,并约定对于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租金再行商谈,因此,严昌通在此次会面中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也是合理的;从严昌通的承诺内容来看,其作出了“一切由我们开发商负责了”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对业主认为凯盛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作出“包租十年”和“开发商一手包办”的观点后的回应,具有连贯性,足以说明凯盛公司具有债务加入进而化解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段某某、李某某等十人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卞某某、任某某、余某某放弃主张第六年租金,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卞某某、任某某、余某某主张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因原告卞某某、任某某、余某某确系外市人员到宿迁维权、立案、开庭等必然产生差旅费等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段某某、李某某等十三人主张周某某对家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人人格否认应采用严格的判断标准,上述条款的适用前提应基于原告已提供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基础证据。本案中,原告段某某、李某某等十三人未能提供家居公司与周某某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基础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商铺使用费1902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及违约金(以1359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起,以377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3777.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3777.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377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二、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商铺使用费48892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及违约金(以1005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6日起,以971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971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971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97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三、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商铺使用费109034元(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及违约金(以5802.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837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8370.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给付原告孙某商铺使用费71849.5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及违约金(以8370.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8370.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四、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商铺使用费21843.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及违约金(以3226.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4654.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4654.2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4654.2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4654.2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五、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商铺使用费17030.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及违约金(以734.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407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4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4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4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六、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商铺使用费6117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及违约金(以263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1463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1463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1463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1463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七、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商铺使用费3252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及违约金(以668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6460.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6460.2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6460.2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6460.2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八、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母某某商铺使用费74697元(计算至2016年2月4日)及违约金(以1535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以14835.7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14835.7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14835.7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以14835.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九、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商铺使用费3265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及违约金(以14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781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7813.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7813.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7813.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十、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某某、任某某商铺使用费3131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违约金(以78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7828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782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782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及差旅费等800元;十一、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商铺使用费2760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违约金(以7668.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766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766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460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完全之日止)及差旅费等800元;十二、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十九项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朱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母某某、卞某某、任某某、余某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12562元,由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江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