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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9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王迪、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王迪,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资源县大埠街130号。负责人王海华,资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升柏,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喻志斌,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客户经理,住广西资源县。被告王迪,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出生,住广西资源县。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70号。法定代表人莫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资源农行)诉被告王迪、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艳兵,与人民陪审员曾令有、钱开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资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柏、喻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泽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迪于2014年8月5日向泽鑫公司购买“益嘉国际”商品房1套,位置为资源县城北开发区“益嘉国际”第2幢2单元4层2号房,建筑面积133.41平方米,总购房金额为413571元,2014年8月5日交清首付124571元后,被告王迪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借款28.9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原告审核认为符合当时借款条件,同意向王迪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8.9万元,王迪用购买的商品房作贷款抵押,于2015年4月16日在资源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同时由泽鑫公司作该笔贷款的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45年4月16日,实行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7日将贷款28.9万元转给了被告王迪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泽鑫公司的存款账户中,账号为20×××91。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迪未按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6年1月17日,到2017年4月7日欠本金281774.98元,利息16917.32元,累计欠款期数已达14期,414天,原告经过多次电话、短信、登门催收,被告王迪拒不履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违反了合同还款约定。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资源农行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50022067;2、判令被告王迪归还所欠原告资源农行贷款本金281774.98元,利息16917.32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泽鑫公司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王迪所欠原告资源农行的贷款本息的义务;3、判令原告资源农行对借款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资源农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实贷款的用途、方式、种类等事实;2、共同还款人确认书,证实被告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贷款承担还款责任;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地点、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约定;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欠息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贷款利息金额;6、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9、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愿意抵押意愿;10、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愿意抵押意愿;11、期权抵押登记登记,证明被告购房已办期权登记;12、资源县预售许可证,证明房屋可售;13、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迪、泽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迪、泽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迪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泽鑫公司购买“益嘉国际”商品房1套,位置为资源县城北开发区“益嘉国际”第2幢2单元4层2号房,建筑面积133.41平方米,总购房金额为413571元,2014年8月5日交清首付124571元后,被告王迪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9万元,执行利率5.9%,按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为30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45年4月16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由泽鑫公司作该笔贷款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的阶段性保证担保及抵押。2015年4月16日,用以抵押的房屋在资源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7日将贷款28.9万元转给了被告王迪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泽鑫公司的存款账户中,账号为20×××91。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迪未按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6年1月17日,到2017年4月7日欠本金281774.98元,利息16917.32元。原告经过多次电话、短信、登门催收,被告王迪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迪向被告泽鑫公司购买商品房,交清首付款后,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迪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王迪多期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条文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据此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也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其在起诉时主张解除合同,当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应视为通知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迪至2017年4月7日欠本金281774.98元,利息16917.32元,应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赔偿原告资源农行的损失。由于被告王迪购买了被告泽鑫公司的期房至今没有修建完工,被告王迪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更没有换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泽鑫公司对被告王迪所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被告王迪至今没有取得房屋的产权证,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在贷款时仅办理了预告商品房抵押登记,该登记不等同于抵押登记,只有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才能取得所有权,也才能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被告王迪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迪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贷款本金281774.98元,利息16917.32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3元,由被告王迪、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2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艳兵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侯利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