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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178号1单元106室。法定代表人:李成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2号方盛大厦10F。负责人:崔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甘肃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初779-1号民事裁定书,中太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太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投标兰州军区焦家湾经济适用房项目未进行联系,并未要求其缴纳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应向收取其保证金的人主张权利,崔峥不是上诉人的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振新公司以中太公司、中太甘肃分公司为被告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中太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兰州市中级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中太公司主张的投标事项及是否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中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