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达、叶桂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达,叶桂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达,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桂观,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达因与被上诉人叶桂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桂观返还不当得利款4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叶桂观称与刘达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叶桂观未能提供任何合伙协议证明其与刘达存在合伙关系,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声称其不出任何资金,不承担任何风险,却享有巨额分红,完全不符合合伙投资的实质。二、在实际业务过程中,叶桂观拿走了大笔劳务费,充分证实了刘达与叶桂观不是真实的合伙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三、根据叶桂观陈述,合伙的业务方式是采购海鲜进行销售;而叶桂观又陈述支付租船租金270000元,租船押金480000元,上述两陈述自相矛盾。叶桂观亦未能举证证明租金支付情况和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叶桂观一面之词认定刘达与叶桂观为合伙关系,缺乏依据。刘达主要是通过第三人刘道兴转账与叶桂观共同合伙投资,涉案款项与合伙无关,叶桂观无合法根据占有刘达讼争款项,实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另外,叶桂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70000元系租船押金,而一审判决却记载为介绍费,一审法院单方修改庭审笔录,刘达怀疑庭审及程序的公正性。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刘达的上诉请求。叶桂观答辩称:一、刘达主张讼争的460000元是不当得利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刘达主张其于2016年6月11日借款900000元给叶桂观,后叶桂观偿还了440000元,因叶桂观没有写借据,因此剩余4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款。刘达陈述其转账给叶桂观是基于借贷关系,其本案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另外,刘达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当得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其应就叶桂观取得该90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达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给叶桂观的900000元是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刘达在2016年6月11日向叶桂观转账的900000元实为刘达与叶桂观、案外人曾喜信、谢彦明四人合伙做海鲜生意的投资款。该900000元投资款已在合伙事务中支出,具体情况如一审庭审陈述。对合伙情况,叶桂观已提供微信群聊记录、转账凭证、李健忠的证人证言等证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达与叶桂观、曾喜信、谢彦明一起合伙做海鲜生意的事实,且刘达在一审庭审也承认了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若刘达认为该900000元非四人合伙做海鲜生意的投资款,刘达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刘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一审笔录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修改的痕迹。刘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桂观向刘达返还不当得利款4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实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刘达将900000元转存到叶桂观名下,叶桂观确认收到该900000元。对于该900000元款项的性质,刘达主张叶桂观收到该900000元属不当得利,其本来是借款900000元给叶桂观,叶桂观偿还了440000元,因叶桂观没有写借据,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叶桂观偿还尚欠的460000元。庭审中,叶桂观对收到该900000元的前因后果作如下陈述:其通过案外人谢彦明介绍认识刘达后,其与刘达及案外人谢彦明、曾喜信合伙做海鲜生意,四人口头约定刘达出资900000元,占50%份额,其与谢彦明、曾喜信三人占50%份额。做生意的全过程,其三人都没有工资的。叶桂观负责日常的卖海鲜管理,刘达负责财务,曾喜信负责收货,谢彦明负责开车送海鲜到市场。如果盈利,就按每人所占的合伙份额的比例分配,亏本则由刘达一人承担。2016年6月10日,四人一起去湛江办理收购海鲜事宜,到湛江后先找到一位中介人,由其帮忙联系8-12艘渔船,长期供应海鲜。供货的渔船每一艘船给40000元押金,270000元给介绍人的酬金,收购的每一斤海鲜再提成一元钱给介绍人。当天,叶桂观垫钱买了7101元收购海鲜的生产工具。次日,刘达向叶桂观转账900000元,叶桂观即汇款480000元押金和270000元酬金给介绍人,共750000元。叶桂观卖货期间用了20000元差旅费。另外,曾喜信租了一条收购船,支付了20000元押金,收购船的日常开支费用用了60000元。剩下42899元交给了曾喜信作为日常的收货开支。以上共用了900000元。四人一起合伙做了一段时间生意,刘达看到继续做下去会亏本,因此四人在2016年8月底开始不再做海鲜生意。最后刘达知道是亏本,且亏本是其自己承担,所以刘达捏造该事实起诉叶桂观。叶桂观为了证实其与刘达存在合伙关系,还提供了其通过其堂嫂梁巧莲、小舅子王文杰和海鲜客户冯奕国等转款共1245728元给刘达的转账凭证。刘达承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并称上述款项是合伙做海鲜生意的款项。刘达在庭审中承认与叶桂观合伙做海鲜生意,但否认上述900000元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而称合伙做生意的款项是其另外通过其和其侄子刘道兴转款835000元给曾喜信、谢彦明,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记录19笔,金额共835000元拟证实。叶桂观则主张上述835000元与其无关,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达与叶桂观双方对其两人与案外人曾喜信、谢彦明一起合伙做海鲜生意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达于2016年6月11日转存到叶桂观名下的900000元款项是叶桂观所主张的合伙做海鲜生意的投资款,还是刘达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根据刘达的陈述,其主张不当得利的基础原因是其借款900000元给叶桂观,因叶桂观没有写借据,其以叶桂观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叶桂观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既然刘达陈述其转账给叶桂观的基础原因是借款,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刘达坚持主张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因此,对刘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次,从刘达与叶桂观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双方存在合伙做海鲜生意的事实来看,双方均有账目往来,刘达于2016年6月11日转账900000元给叶桂观,叶桂观通过他人于2016年7月3日至8月1日转款1245728元给刘达,刘达又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18日通过其和其侄子转账835000元给曾喜信、谢彦明等。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难以确定刘达转账给叶桂观的9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综上两点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刘达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转存给叶桂观的900000元中的460000元是不当得利。因此,对刘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做出判决:驳回刘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刘达负担。二审中,叶桂观提交李建忠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刘达与叶桂观以及谢彦明、曾喜信四人在2016年6月10日一起到湛江找到李健忠商谈收购海鲜生意事宜,并约定四人交付的480000元给李健忠作12艘船的订金,还支付了270000元酬金给李健忠。刘达认为该证据为言辞证据,且李建忠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达主张因借款而汇款900000元给叶桂观,至今叶桂观尚欠460000元未还,叶桂观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根据刘达的主张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根据刘达的主张,其汇款900000元给叶桂观是基于借款这一“合法根据”,其现以不当得利起诉请求叶桂观返还借款,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另外,叶桂观否认该900000元是借款,而主张该900000元是刘达与其及谢彦明、曾喜信四人合伙做海鲜生意的投资款。刘达承认在此期间上述四人存在合伙关系。鉴于同期刘达与叶桂观等四人存在合伙的事实,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在此期间合伙人之间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刘达亦不能提供证据区分双方资金往来的性质及相应的数额,刘达主张叶桂观收取的900000元中有460000元属不当得利的理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刘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姜玉华审 判 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欢欢书 记 员 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