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宝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宝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宝仁,男,1958年10月26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扎赉特旗国有中心林场从事林业及动植物保护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宝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16)内222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对于宝仁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宝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春,被告人于宝仁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承包的位于扎赉特旗国有中心林场西山施业区林地内,将部分林地翻耙后种植农作物。经鉴定,种植农作物严重破坏了林业种植条件。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共计67.5亩,系未造林地和宜林地两种。案发后,于宝仁在该地补植了杨树,并在侦查过程中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承包合同、扎赉特旗国有中心林场的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宝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于宝仁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于宝仁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认罪、悔罪,主动投案,并于当年就全部补植杨树,恢复林地性质,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扎赉特旗国有中心林场出具证明材料并附现场照片,证明于宝仁造林地块基本符合造林技术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宝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鉴于案发后于宝仁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对毁损的林地进行了恢复等情节,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罚金部分;二、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于宝仁拘役四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有权审判员 李 杨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