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堵同亚、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堵同亚,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堵同亚,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堵同亚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402刑初9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堵同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堵同亚一家与被害人王某一家相约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司法所,就双方子女所育一子的抚养权问题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两家人在司法所附近产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堵同亚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头部、左耳鼓膜、肋骨等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560.26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339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合计129160.2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堵同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堵同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129160.26元,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堵同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堵同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291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堵同亚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其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堵同亚故意伤害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杨锡金等多名证人的证言、报警记录单、报警电话信息、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堵同亚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关于主动报警的辩解不仅与其之前的供述矛盾,也与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接警单、报警电话信息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不予采信。(2)被害人之子王某1在双方调解过程中态度确实不好,还有拿工具欲砸上诉人的行为,但本案双方家人到司法所的目的是为了调解,故不能将王某1的行为认定为“被害人一方”的行为;此外,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堵同亚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堵同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160.26元,依法应由上诉人全额赔偿。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堵同亚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静霞审判员 何国林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