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袁忠江与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江,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559号原告:袁忠江,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涛,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忠,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阳,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忠江与被告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涛、被告梁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阳、徐毅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缺钱于2012年2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用福临花园回迁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分别是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日,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2万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梁忠辩称,欠款金额不属实,2012年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之前已经还清,现在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2月18日,梁忠给袁忠江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24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梁忠将福林花园回迁安置进户联络单原件交给原告袁忠江作为抵押。原告袁忠江庭审中表示,金额注明24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亦为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梁忠在标注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现金20万元的文本上捺印;袁忠江自认梁忠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8万元;2.梁忠于2014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袁忠江还款1.1万元。3.经原告袁忠江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15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下方标有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梁忠”签名旁红色印油捺印的指纹是梁忠右手食指所留。2017年6月19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两份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梁忠”签名是梁忠本人书写。此次鉴定,原告袁忠江支出鉴定费75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袁忠江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袁忠江虽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落款签名经鉴定亦证实系梁忠书写,但梁忠仅认可收到其中20万元借款,袁忠江主张40万元借款应提供证据证实钱款实际交付,袁忠江未提供证据证实交付事实,其主张均系现金往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二、关于还款金额及利息的给付问题。原告袁忠江自认经2015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尚欠20万元,被告梁忠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8万元,尚欠本金12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被告梁忠辩称2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鉴于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还款金额及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梁忠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梁忠提供的1.1万元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系其最后一笔偿还借款,且双方均认可偿还的时间及金额不固定,故该笔还款应认定为在借款过程中支付的部分利息。关于袁忠江主张利息按月利2%主张一节,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告梁忠提出该笔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被告于2014年6月2日还款1.1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在还款协议上捺印,原告袁忠江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梁忠的抗辩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申请对两份借款及一份文本进行鉴定,经本院审理后,对一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一份文本捺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梁忠承担5000元,原告袁忠江承担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忠江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2万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梁忠负担;鉴定费7500元,由梁忠负担5000元,袁忠江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