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相林与南京通用技工学校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通用技工学校,周相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通用技工学校,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青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宏,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相林,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通用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通用技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周相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用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强,被上诉人周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用技工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周相林的严重过错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决定:免除周相林通用技工学校开发部主任、后勤部主任的职务并撤销对周相林一切授权事宜。在上诉人作出上述决定后,周相林仍以学校的名义开展招商事宜,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不得不于2016年8月31日在金陵晚报分类广告B18版刊登声明。该声明根本不涉及撤销周相林职务之前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声明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认定“在撤销周相林职务后,通用技工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相林在2016年8月下旬仍然进行招商活动…侵犯了周相林的名誉权,通用技工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一,笪家泉、余露、肖寒均能证实周相林于2016年8月下旬与黄志成洽谈学校食堂的招商事宜,并称黄志成当时差一点就交钱了,是因周相林在洽谈时要求黄志成将100万元保证金交给个人,黄志成觉得有风险才未交付。第二,黄志成本人也证实在2016年8月中下旬与周相林洽谈上诉人食堂的承包事宜,特别是在一审中有视听资料,即上诉人的副校长白玲与黄志成的电话录音,具体讲述了黄志成与周相林洽谈学校食堂承包与付款事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相林在2016年8月中下旬仍然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招商活动,证明了周相林有冒充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而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周相林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2016年8月10日学校作出免职决定不是事实,8月10日学校并未召开过会议,更未对此作出过任何决定。上诉人仅提供了一纸决定,未提供相应的会议记录或签名,不能据此认定作出决定的时间。而且,上诉人的撤职决定涉及到周相林,如果不及时告知周相林及相对方会影响到学校的工作。也就是说,上诉人如果在8月10日作出决定显然应当及时告知周相林。而上诉人却根本未告知,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8月31日刊登的内容自相矛盾,足以证明其侵权故意。该决定在学校网站公告的时间是9月1日,在报纸上刊登的时间是8月31日,这两个时间较为一致。8月31日报纸称自登报之日起免除。从上诉人报纸公告称周相林假冒身份、骗取钱款以及撤销周相林职务情况看,如果当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并且以此免除周相林职务,显然会及时、尽快向社会公告,不可能延迟15天之后发布公告。如果上诉人能够拿出证据证明周相林在8月10日就已经明知自己被免职了,在此后周相林继续以上诉人职务身份招商,那么上诉人说周相林诈骗尚情有可原,上诉人通过报纸宣布周相林免职,认可周相林在学校具有职务身份;同一天、同一报纸同一个位置又说周相林假冒学校身份诈骗,这样的行为不仅自相矛盾,更足以说明上诉人恶意侵权。3.2016年8月8日之后,周相林没有招商行为或签订合同。4.周相林本人至今仍为学校董事长,该免职决定无效,有虚假伪造嫌疑。周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用技工学校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通用技工学校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通用技工学校向周相林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周相林同志为通用技工学校开发部主任,全权负责我校新校区三产、房产、租赁等方面的相关工作。因上述工作经费均由周相林承担,故经校董事会研究同意,在淳化校区三产、房产、租赁等收取各项经费由周相林支配使用,该经费用于建设、市容、街道、社会、日常生活招待等事项。同日,通用技工学校、白宏、白玲还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通用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白宏和通用技工学校淳化校区负责人白玲,共同授予周相林通用技工学校合法公章一枚,此章是通用技工学校唯一真实的公章,周相林对政府和相关部门、合作方使用此章具备有效性和合法性,如有假冒行为纯属白宏和白玲全权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4月22日,通用技工学校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通用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白宏,任命周相林为通用技工学校开发部主任,并将“南京通用技工学校项目开发部”公章一枚,交由周相林保管和使用。2016年6月6日,通用技工学校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通用技工学校委托周相林同志担任后勤部主任。2016年8月10日,通用技工学校决定免除周相林通用技工学校开发部主任、后勤部主任的职务并撤销对周相林的一切授权事宜。2016年8月31日,通用技工学校在当日发行的《金陵晚报》分类广告B18版刊登两份声明,分别如下:一、经反映,周相林(身份证号)冒充我校工作人员的名义在外进行社会活动(包括招商和对外签约)。现我校郑重声明:自登报之日起,周相林无权以我校或我校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任何市场活动。同时,我校警告周相林,自登报之日起1日内,立即将所持有非法印章上缴我校销毁,否则你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南京通用技工学校2016年8月30日。二、关于撤销周相林一切职务的决定,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撤销周相林一切职务:南京通用技工学校开发部后勤主任、代表南京通用技工学校洽谈学校融资或投资事项。另,截止庭审时,周相林尚未将公章返还给通用技工学校。一审审理中,通用技工学校提供肖寒、余露、笪家泉、黄志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黄志成与白玲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明周相林、李红于2016年8月中下旬仍然在学校开展招商活动。周相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用技工学校先后任命周相林担任开发部主任、后勤部主任,并授权其从事新校区三产、房产、租赁等事宜,以及交付其学校公章。故直至通用技工学校撤销周相林的职务之前,周相林有权以通用技工学校的名义在指定范围内开展招商活动并签订协议。通用技工学校在撤销周相林职务后,登报声明“经反映,周相林(身份证号)冒充我校工作人员的名义在外进行社会活动(包括招商和对外签约)”,该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在撤销周相林职务前,周相林有权以学校名义在指定范围内开展招商活动,其行为并非冒充学校工作人员;二、在撤销周相林职务后,通用技工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相林在2016年8月中下旬仍然进行招商活动,即不能证明周相林有冒充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通用技工学校的该部分声明内容必然造成社会公众降低对周相林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周相林的名誉权,通用技工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通用技工学校的其余声明内容,并无不当,未侵犯周相林的名誉权。通用技工学校关于周相林在其学校工作期间极不称职,甚至有严重过错,以及拒绝交还公章等辩解,均与本案无关,通用技工学校可另案向周相林主张权利。通用技工学校关于周相林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周相林要求通用技工学校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周相林要求通用技工学校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金额过高,法院根据影响范围、造成后果等酌定为5000元。周相林要求通用技工学校支付其律师费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南京通用技工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金陵晚报》刊登声明向周相林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道歉内容需提前经法院审核);二、南京通用技工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周相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周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报纸、授权委托书、证明、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通用技工学校2016年8月31日在当日发行的《金陵晚报》刊登的声明是否侵犯了周相林的名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用技工学校发布包含“周相林(身份证号)冒充我校工作人员的名义在外进行社会活动”内容的声明,其中“冒充”的相关表述与通用技工学校对周相林的任命和授权事实不符,通用技工学校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相林有冒充该校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而通用技工学校在同日同一报纸版面另发布有“关于撤销周相林一切职务的决定”,从声明所需达到的目的考虑,通用技工学校发布包含“冒充”相关内容的声明亦缺乏必要性。据此,可以认定通用技工学校发布的包含“冒充”相关内容的声明超出声明内容的合理范围,已经侵犯了周相林的名誉权。综上,上诉人通用技工学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京通用技工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震审 判 员 朱莺代理审判员 沈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璇 关注公众号“”